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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初字第12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王子良与孙有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子良;孙有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2575号原告王子良,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力玮,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思特佳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孙有满,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迎宾路92号(5楼)。法定代表人姚继业,总经理。原告王子良与被告孙有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子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玮,被告孙有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良诉称:2012年3月21日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本田4S店东,被告驾驶牌照为×××的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大货车的左侧油箱与一辆手推车相刮后,手推车将活动架撞倒,造成原告右肩肘关节损伤。被告孙有满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85元,误工费316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孙有满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本田4S店东,被告孙有满驾驶大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时,大货车的左侧油箱与一辆手推车相刮后,手推车将活动架撞倒,造成原告王子良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孙有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良被送往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肘关节损伤,诊断证明载明休息共计17天。经核实,王子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2.95元、误工费1926元,交通费100元。另查,被告孙有满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孙有满驾驶车辆与王子良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孙有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有满应当赔偿王子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伤情及就诊次数、路程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费,本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误工证明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子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有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