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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杜金龙与舒杨基、松阳县司法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杜金龙。被告:舒杨基。被告:松阳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周苏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建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责人:项志中。原告杜金龙为与被告舒杨基、松阳县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龙、被告舒杨基及其与松阳县司法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建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龙诉称,2011年5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舒杨基驾驶被告松阳县司法局所有的浙K×××××警号小轿车在杭州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西路道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及浙K×××××警号小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舒杨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中医院抢救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原告右小腿仍伴有疼痛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杨基、被告松阳县司法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264.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舒杨基、松阳县司法局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是其自己支付的部分,之前被告也帮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相应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清单没有年份,应按照事发前原告的平均工资来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很多票据都与就医无关,原告也不存在转院。自行车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松阳县司法局所有的浙K×××××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按各分项限额进行分项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商业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1、医疗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2、误工费。原告的计赔标准有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实际收入合计4717.21元,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月收入平均值1572.40元计赔。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很多票据都是长途火车票,且这些票据都是原告出院后才发生,无法确定其与本起事故有关,故我公司按规定是不予赔付的。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考虑交通费的话,我公司建议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赔。4、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杜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的过程及出院情况。4.挂号费、医疗费发票三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垫医疗费135.6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十天的事实。6.工资单,欲证明原告是杭州红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事故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舒杨基、松阳县司法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汽车材料修理费发票;2.车损确认书;3.更换项目清单;4.修理项目清单;上述证据1、2、3、4欲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花费804元。5.门诊收费收据6张,欲证明被告垫付门诊费用1104.6元。6.住院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垫付住院费用21234.05元。7.收条,欲证明被告垫付500元。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在浙K×××××警号车保险期间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杜金龙提交的证据,被告舒杨基、松阳县司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挂号费不应作为医药费来算。挂号费作为原告就医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时间偏长,要求法庭酌情认定或者进行鉴定。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票据和就医无关,还有住院前的出租车发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部分票据系向他人收集,且原告提交的长途火车票据与原告就诊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舒杨基、松阳县司法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因被告的财产损失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余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舒杨基、松阳县司法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舒杨基驾驶浙K×××××警号车在杭州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杜金龙,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由舒杨基负主要责任,杜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左第11、12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肾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舒杨基、松阳县司法局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2838.65元。另查,浙K×××××警号车系被告松阳县司法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舒杨基驾驶松阳县司法局所有的浙K×××××警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舒杨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杜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在事故发生时,舒杨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松阳县司法局承担。松阳县司法局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松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5.6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号费用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核,确认为135.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043元,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建休时间为40天,加上住院46天,误工时间共计86天。被告对误工时间和原告主张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实发金额的月平均值计赔,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043元(7371÷3÷30×86)。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按30元每天共46天计算,三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206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经定损,但经事故认定车辆受损为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758.6元,由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松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金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758.6元;二、驳回原告杜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杜金龙负担27元,由被告松阳县司法局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