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梦妮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梦妮,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01985********,壮族,大专文化,原广西南宁集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百达村百达屯118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梦妮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代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梦妮及辩护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覃梦妮利用担任广西南宁集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装修嘉和城别墅工程需要购买材料的方式,伪造一张购买铁艺栏杆、菠萝格实木扶手支出货款收款收据,后将收款收据拿回公司报账,冲抵其从公司预支的款项,共侵占广西南宁集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45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梦妮归案后,已委托辩护人将人民币9450元转至本院账户拟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梦妮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明细表、预支装修款及销核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合同书、工程预算表、用款申请书、借款单、收款收据、证人覃颖、李容芬、黄维证言、被告人覃梦妮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梦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梦妮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覃梦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梦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二、已交至本院账户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五十元,发还广西南宁集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钰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