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蒙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红伟盗窃、诈骗、任爱武、丁佩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伟,任爱武,丁佩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红伟,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批准逮捕,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任爱武,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香山村西任庄***号。2012年3月15日到蒙城县公安局自首,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佩海,男,1967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3421251967********,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十里井村杨庄**号。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3月31日被执行逮捕,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伟犯盗窃罪、诈骗罪、任爱武、丁佩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伟、任爱武、丁佩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范红伟到蒙城县漆园办事处香山村西任庄找被告人任爱武,顺手将该庄村民任启立的鑫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以600元价格卖给蒙城城西的丁佩海。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二、2012年3月2日,在涡阳汽车站,被告人范红伟以让电动三轮车车主王天明帮其到高炉镇拉电瓶为名,将王骗到高炉镇,又以单独驾车进入巷子把电瓶拉出来为借口将该王的新格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把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爱武。经物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00元。三、2012年3月13日,在涡阳县城西镇郭长营庄,被告人范红伟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该庄郭立心骗到高炉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该郭立心的蓝色发达牌电动车骗走,后把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爱武。经物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四、2011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范红伟以到涡阳县城金博商城拉铜为名,将电动三轮车车主刘永杰骗到金博商城万家乐超市门口,让刘在此等候。范红伟骑刘的电动三轮车单独进入施工工地,将刘的电动三轮车弄走,后以1500元卖给涡阳县涡南镇双庙村铁佛寺庄的王少勤(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价值2115元。五、2012年1月一天,被告人范红伟以到涡阳县城金博商城拉钢筋为由,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张文强的蓝色远迪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以1400元卖给涡阳县涡南镇双庙村铁佛寺庄的王少勤,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3443元。综上,被告人范红伟盗窃作案一起,被盗物品价值1560元;诈骗作案四起,被骗财物价值9418元。被告人任爱武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起,涉案物品价值3860元。被告人丁佩海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涉案物品价值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红伟、任爱武、丁佩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启立、王天明、郭立新、刘永杰、张文强陈述,证人任士东、李灵、陈芳、任百林、黄瑜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任爱武、丁佩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红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爱武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红伟、丁佩海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爱武、丁佩海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任爱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伍佰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佩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