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国芳,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俞正阳。第三人郑某丙。第三人郑某丁。第三人郑某戊。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子飞、人民陪审员邱忠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更换由审判员俞剑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子飞、人民陪审员邱忠良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丙及被告郑某乙和第三人郑某丁、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国芳、第三人郑某丁、郑某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与三位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郑勤早已于1979年12月去世。母亲王小花于2010年10月12日去世,去世时遗留平时积蓄和拆迁补偿的现金合计二十一万元整。王小花的丧事办好后还留下现金160288元在被告处。该款作为王小花的遗产理应由各子女共同分割享有。但被告至今独占不愿分割。本案的三位第三人既不表示放弃继承权也不愿提起诉讼,原告只好把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王小花现金遗产共计160288元,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各得五分之一计3205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和母亲王小花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小花由被告扶养,死后财产归被告所有。死后善后由被告料理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王小花死亡后也料理了一切后事。故原告无权就王小花的遗产向被告主张。第二,原告在王小花生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而且还殴打虐待王小花,在1982年曾将王小花打伤住院。其他的兄弟姐妹都到医院照顾。2007年,因王小花一半承包地由原告经营,每年有几百元的收入,而赡养费原告却一分不出,王小花长期由被告一人赡养,故王小花提出到原告家住一段时间。但实际上王小花只是白天到原告开的饭店吃饭,晚上仍回被告家住。据王小花讲,原告经常将饭店里客人吃剩的饭菜给她吃,中午也不让其休息。2008年1月,村里拆迁,政策规定四世同堂可以分一个车库,原告得此信息后,一定要王小花到他家中去住,但王小花不肯去,故原告无理取闹,还把被告和房东的一些财产砸坏,惊动了派出所。王小花受此惊吓,一病不起。虽经被告精心照顾,但王小花还是于2010年10月12日去世。正因为此,王小花认为原告无孝心,死后财产不应再分给原告,所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而且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存在上述行为,不应分得财产。第三,原告主张的王小花遗产金额与事实不符。王小花确实有十五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7600元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费,18105元的丧葬人情款和原告以前向王小花借去、在丧葬时归还的5000元,合计为190705元。还有一笔是王小花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两万元,但已用完。另外支出有:用于王小花临终前看病的2365.64元,买棺材1400元,丧葬费47602.30元,做五七24819元,做七七748元,做百日7599元,周年12084元,合计花费96617.94元,余款94087.60元,远不能与被告为王小花这些年来支出的扶养费用相比。从王小花61岁算起到85岁,一共25年,每月至少500元,25年就是150000元。这些钱已经远远超过了余额9万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认为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为王小花支出的相应生活费。第三人郑某丙述称:原告也在赡养王小花,平时有米等食物给王小花拿去,有时也会给王小花钱。五七的时候的确是说王小花的遗产还剩下十六万。当时说分成三份,因为王小花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先分被告五万元,剩下的原、被告两兄弟平分。如果现在要依法分割王小花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郑某丁述称:王小花的遗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父亲去世后,王小花一直由被告扶养,其他的兄弟姐妹均没有尽扶养义务,最多是过年过节、王小花生病的时候去看望她。原告既没有扶养王小花,还在1982年将王小花打伤住院,当时其他兄弟姐妹都去医院护理的。如果法院认为要依法分割王小花遗产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郑某戊述称:被告17岁就和王小花相依为命,王小花生前一直由被告扶养,其他的兄弟姐妹均未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对王小花的遗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而且2010年8月15日王小花和被告还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将遗产全部留给被告也是王小花的意愿。况且原告在1982年还曾经将王小花打伤住院。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戊也可以分到遗产的,本人应得部分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王小花遗产。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小花已经去世;2.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小花死亡的事实;3.母子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小花的子女情况;4.资金分配清单一份,证明王小花于2010年9月27日领取到补偿款十五万元;5.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小花生前有二十一万元,五七后进行结算有160288元;6.郑杏祥书写的帐单一份,证明五七结算遗产有160288元;7.王柏炎、张意庆、郑志水的证人证言,证明五七结算时三位证人均在场,当时结算遗产还有160288元的事实;8.2011年11月28日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小花把土地分给原、被告,由原、被告共同赡养,并非单由被告赡养;9.2012年5月9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小花有生活补贴的事实;10.原告的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390元每月的遗属补贴的事实;1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王小花购买了农医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丁、郑某戊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五七后应还剩下94087.60元;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遗产应为九万多,当时结算遗漏了47602.30元丧葬费,且还应扣除两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对证据7,证人仅是在旁听闻,证人证言也是根据郑杏祥的结算而来,因为结算单有误,故证人陈述的数字也有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尽了赡养王小花的义务,而是证明原告有分到王小花责任田的事实,而且原告从未把责任田的收入交给王小花;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补贴在将近16年的时间里也只有四千多元,这些钱对王小花生活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明和客观事实完全背离,如果存在这笔钱,应该是王小花领取的,但被告从不知晓该笔款项;对证据11,因为交款人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为王小花缴纳的农医保,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郑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6、8、9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但其中所写王小花死亡时间应为农历日期,其死亡公历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证据5、7,本院认为三证人所述证言确系三人真实所闻,具体遗产数额以本院审查为准;证据10与本案处理无明显关联,即便王小花确有390元每月的遗属补贴也不能说明其生活上已无需子女扶养;证据11未显示与王小花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遗赠扶养协议、户口簿、湖山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小花一直由被告扶养,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开始起到王小花死亡,所有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小花遗产由被告继承;2.医药费发票十大张,证明王小花看病的医疗费2365.64元均由被告支付;3.帐目清单五页,证明王小花丧葬费开支情况,合计花费94252.30元;4.郑杏祥的证明一份,证明丧葬费支出47602.30元,五七支出24819元,原告提交的郑杏祥的帐单中遗漏了47602.30元;5.黄兴根、郑子松、郑志桂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小花一直由被告扶养、被告做七七、百日、周年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多分一个车库,一定要让王小花住到原告家中,导致打架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郑某甲、第三人郑某丙认为,对证据1户口簿、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小花一直由被告扶养,而且遗赠扶养协议是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小花也从未向任何一个子女提过,王小花生前有生活补贴,不必为此立下协议。而且被告本身就是赡养义务人,不受遗赠也要尽赡养义务。何况到五七后,当时记帐就是为了清算遗产,如果存在这份协议,也就不必请中间人记帐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在五七结算时已经扣除;对证据3,几份周年费用都是在五七结算后,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在五七结算现场提供的,费用明细均已列出,故应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依据;对证据5,认为部分不真实,七七、百日、周年的开支是在结算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证人所述王小花一直由被告扶养也不是事实;对证据6,双方发生争议无异议,但并非为多分一个车库而打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郑某丁、郑某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户口簿、湖山社区证明和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作为王小花的法定扶养人,不符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即便将该协议认定为遗嘱,也缺乏代书遗嘱法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不予确认;证据3中除首行为“收进人情:17000元”的一张和1周年用费的一张帐目清单无法核实真实性外,其余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160288元中还应扣除47602.30元丧葬费;证据5,本院对证人所述王小花与被告一起生活及五七时原、被告商量遗产分配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待证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父亲系郑勤,于1979年12月去世;母亲系王小花,于2010年11月17日去世。王小花去世后,现金遗产由郑某乙保管,五七仪式前的开丧三天费用47602.30元、五七仪式24819元等相关费用均从王小花现金遗产中支出。五七仪式时,原、被告结算王小花现金遗产尚存160288元。该款包括王小花2005年发生交通事故而获得的赔偿款21000元,并已扣除了开丧三天费用47602.30元。王小花五七之后的相关仪式由原、被告分开操办。王小花生前居住在郑某乙家中,与其一起生活,且户口登记在郑某**下。本院认为:继承从王小花死亡时开始,因本案并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作为王小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因王小花生前与郑某乙共同生活,郑某乙所尽抚养义务较其他子女更多,故本院认为在分配遗产时由郑某乙继承王小花遗产的30%。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对剩余70%遗产均等分配。关于遗产总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五位继承人均认可在王小花五七仪式时结算遗产尚存160288元,郑某乙抗辩还应扣除开丧三天费用47602.30元,但该笔费用产生于王小花去世后三天,距五七仪式已有月余,故应由郑某乙对其关于五七仪式时尚未将开丧三天费用结算在内负举证责任,因郑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郑某乙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至于郑某乙关于还应扣除21000元交通赔偿款的抗辩,本院认为五七结算时遗产包含了该笔交通赔偿款在内,即代表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尚存在。现郑某乙提出应扣除该笔交通赔偿款,则应由郑某乙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花费完,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扣除交通赔偿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五七之后的仪式花费的相应费用,因原、被告已分开操办,且相关仪式也本系为人子女对已故王小花的祭奠,不应再从遗产中扣除。故本院认定王小花遗产目前尚存160288元,因郑某戊自愿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郑某乙,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王小花遗产由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各继承28050.40元,余款76136.80元归郑某乙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郑某乙处的王小花现金遗产160288元由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各继承28050.40元,余款76136.80元归郑某乙所有,限郑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各支付28050.40元;二、驳回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某甲负担40元,郑某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锋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