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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汪某某,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代理人陈建兰,被告吴某甲及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去年8月22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见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月;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分得24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称与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不照顾家庭、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2、婚后仅有53.21平米自建房,若判决离婚,对30223.28元补偿款进行分割即15116.64元,其他房屋是被告父母建造,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共6人,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60平米自建房补偿款,该房屋系拆迁过渡房,无补偿款;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过渡费25000元,不存在该款项,也未发放。3、芜湖市三山区金福园小区购房缴纳的100000元首付款,要求与原告分割;4、若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吴某乙,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至双方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本院处理。上述事实上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为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对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以及子女意见的考虑,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鉴于原告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本院处理,故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计人民币161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51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祖 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