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鄄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4日生育女孩许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一直对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养家糊口,并非原告诉称的对家庭不管不顾。现夫妻感情尚在,且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4日生育女孩许某甲。婚后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离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