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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朱某,庆华厂职工。被告杨某甲,职、住同上。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孩子患敏感性紫癜并引发肾炎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两人因此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给孩子治病等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查档证明、2、67张内蒙一机医院门诊票据、10张个人业务凭证及3张取款凭证、3、借条3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逾十年,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多考虑,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