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俊鹏与董晓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鹏,董晓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陈俊鹏。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晓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俊鹏诉被告董晓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鹏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董晓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20分,原告陈俊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路口处,与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晓日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俊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71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董晓日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0分,原告陈俊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路口处,与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晓日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俊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俊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晓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晓日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陈俊鹏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两处,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陈俊鹏因该次事故造成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3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护理费1775.55元、伤残赔偿金20020.8元、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780元、交通费140元、评估费7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67770.65元。被告董晓日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617元、评估费61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5427元。被告对以上损失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抵顶,原告陈俊鹏表示同意。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晓日已付原告陈俊鹏111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晓日与原告陈俊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俊鹏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晓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董晓日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俊鹏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护理费1775.55元、伤残赔偿金20020.8元、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78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6618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俊鹏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评估费7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董晓日承担30%即477元。被告董晓日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车损4617元、评估费61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5427元,由原告陈俊鹏承担70%即3799元。以上款项互抵后,与被告董晓日已付原告陈俊鹏11145元合计,原告陈俊鹏返还被告董晓日14467元。三、驳回原告陈俊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798元,由原告陈俊鹏承担1258元,被告董晓日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4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