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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1月6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甲与李某某的塑料造粒厂均在莱州市土山镇某村,且系邻居关系,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舅子李某某的造粒厂打工。2011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尹某甲因怀疑李某某抢卸自己的货物,至李某某造粒厂内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即上前与尹某甲发生厮打,并用拳头击打尹某甲头部及右肋部。被劝开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尹某甲再次发生厮打,并将尹某甲打倒在地,后尹某甲顺手拿起打气筒将被告人孙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尹某甲与李某某的塑料造粒厂均在莱州市土山镇某村,且系东西邻居,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舅子李某某的造粒厂打工。2011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尹某甲怀疑李某某将自己联系准备购买的货物拉去,而至李某某造粒厂内要货,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孙某某闻讯后上前与尹某甲发生厮打,并用拳头击打尹某甲头部及右肋部。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尹某甲再次发生厮打,尹某甲被打倒在地,尹某甲持打气筒将被告人孙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邻居李某某将自己定的货抢走,其至李某某的造粒厂要货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某的妹夫孙某某上前击打自己的头部及右肋部,其拿起打气筒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其在李某某厂子干活期间,看见李某某的妹夫孙某某与尹某甲厮打的情况。(2)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上午,其接尹某甲的电话后到李某某家,尹某甲说李某某抢了他的货,他要货时被孙某某打了两拳,双方协商好后其和尹某甲离开,走到门口时尹某甲和李某某又厮打到一起,孙某某将尹某甲摔倒在地,孙某某头部受伤的情况。(3)证人尹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厂子拉来一车打包带,准备卸货时,尹某甲说李某某抢了他的货,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孙某某闻讯到场后与尹某甲厮打,期间孙某某朝尹某甲右肋部捣了两拳。被人拉开后,尹某甲指划孙某某,二人又厮打,尹某甲摔倒在地上,他顺手捞起一个打气筒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早上8时许,其在206国道遇见一辆拉打包带的大货车,二人谈妥价格,后到厂内过磅。卸货期间,东邻居尹某甲过来说证人抢他货,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妹夫孙某某过来拉仗,尹某甲以为是过来帮忙打仗的,他俩厮打在一起,期间孙某某头部受伤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其开车到莱州市土山镇某村一厂子内送货时,一名40多岁的男子与老板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后一拉仗的男子与这名40多岁的男子又发生厮打的事实。3、书证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4、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尹某甲右侧第5肋骨骨质断裂,断端错位,构成轻伤。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其在舅子李某某的厂内干活,被害人尹某甲来抢货,并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其上前拉仗,又与尹某甲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其与被害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期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用打气筒将其头部打伤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赵洪雷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