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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超与被上诉人朱自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朱自成,刘晓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小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自成,男,汉族。原审被告刘晓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小飞,男,汉族。上诉人马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飞、被上诉人朱自成、原审被告刘晓蓝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晋D191**号皮卡车在长治市星海假日小区4号楼21号车库前停放。被告马超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马超受雇于杨海忠,从事司机工作,系京GV3**号车司机。原告使用的长治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被被告马超及其他人对车辆进行损毁,造成车辆损害,产生修理费用,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判认为,原告车辆在小区停放中,被告马超及他人对原告使用的长治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晋D191**号皮卡车进行损毁,造成晋D191**号皮卡车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马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马超系被告刘晓蓝雇用的司机,是被告刘晓蓝指使被告马超所为,要求被告刘晓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但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中载明的维修费用为6221元,表明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本院支持其实际支出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工作,主张停运损失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发生纠纷的地点属我院管辖区域,被告抗辩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自成车辆维修费用6221元。二、驳回原告朱自成对被告刘晓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判后,上诉人马超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自成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作为晋D191**号皮卡车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朱自成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内,被马超等人损毁的事实存在。朱自成有权要求马超赔偿因其损毁造成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二审庭审中,马超不认可朱自成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单据,认为车辆并无损坏,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马超称其不应该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