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蒙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魏明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扬,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2012年4月21日到蒙城县公安局自首,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魏明扬驾驶皖S2D1**重型货车,自西向东沿蒙城县西关转盘行驶时,与骑电瓶车的邵学彬相撞,致邵学彬当场死亡。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明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邵学彬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明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建启、赵云邦证言,尸体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等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扬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明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明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明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