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委托代理人:董纯瑕。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委托代理人:韩爱民。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韩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矛盾愈演愈烈,以至已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应返还彩礼98960元。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购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购车,××××年××月××日结婚,故该车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从发生事故到现在没有收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有无收入的事实。证据二、贾崇文,章根华,成华健笔录三份,贾崇文,章根华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包括订婚支付了彩礼98960元;成华健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当庭质询;本院认为按生活常理,结婚花费一定数额钱财亦属正当,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地生活水平相当,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结婚共花费了9896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共花费9896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