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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诚胶钛表调剂有限公司与丁鹏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诚胶钛表调剂有限公司;丁鹏;邓建明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15号原告:东莞市精诚胶钛表调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三街20号。法定代表人:粟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丁鹏,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住辽宁省海城市,现住东莞市大朗镇怡郎路(物流中心69-72档),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鹏腾货物托运处的经营者。第三人:邓建明,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东莞市精诚胶钛表调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诉被告丁鹏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精诚公司的申请,追加邓建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沛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莫沛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鸿、被告丁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表调101件,被告代收货款人民币14,00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表调5件,被告代收货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款后,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仅就2011年4月12日所托运货品之代收款人民币14,000元作了确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托运货物代收款人民币1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鹏辩称:被告方一直没有接触过与原告方的业务,所有业务都是邓建明在打理。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所写,是邓建明写的,上面的章已经有两年没有使用了。被告丁鹏亦确认两张托运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货款已经给了,货款是邓建明拿了。被告丁鹏认为2011年8月29日的欠条是由邓建明所写,且欠款人处有邓建明的签名,原告精诚公司在该欠条上盖了公章,表示对该欠条的确认,被告丁鹏认为该份欠条可以说明是邓建明欠原告精诚公司的欠款,与被告丁鹏无关。此外,被告丁鹏认为其不是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精诚公司没有证据起诉被告丁鹏。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抬头为“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单号分别为NO.8001715及NO.8001850,托运时间分别是2011年4月12日及2011年5月16日,发货人为原告,承运人签字处为“邓”,两份托运单注明代收款分别为14,000元及1,200元。2011年6月30日东莞市大朗鹏腾货物托运处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称欠原告代收款人民币14,000元,单号为2011年4月12日NO.1715,将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代收款,该《欠条》上有东莞市大朗鹏腾货物托运处的盖章。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邓建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持有,该《欠条》上注明邓建明挪用原告4月份代收款14,000元,单号NO.8001715,5月份代收款1,200元,单号NO.8001850,共计15,200元,最迟于2011年9月7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所欠金额每天按5%收取利息,该《欠条》上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又查明,东莞市大朗鹏腾货物托运处(以下简称“鹏腾托运处”)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丁鹏。原告起诉之前即2011年11月15日鹏腾托运处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处于登记成立状态。庭审中,被告丁鹏称:1.原告提交的两份抬头为“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托运单是真实的,货款由第三人邓建明挪用;2.第三人邓建明跟随被告多年,被告与第三人系负责人和办事员或业务员的关系;3.鹏腾托运处已注销,现重新注册为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其是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经理,邓建明是一鸣公司的员工。鹏腾托运处的印章已两年未使用。但被告丁鹏未能向本庭提交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托运单,被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谁?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丁鹏称鹏腾托运处已注销且其印章早已不用,现鹏腾托运处重新注册为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但被告丁鹏未能提交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因此是否存在广东省一鸣物流公司不能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在2011年11月15日鹏腾托运处仍处于登记成立状态,故本院认定本案货运关系发生时(2011年4、5月间),鹏腾托运处处于登记成立状态,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此外,鹏腾托运处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表明鹏腾货运处已确认欠原告代收货款14,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丁鹏(即鹏腾托运处的经营者)也确认代收原告的货款15,200元的事实,只是其认为代收的货款系被其办事员——第三人邓建明挪用。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可以确定本案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鹏腾托运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鹏腾托运处系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也已确认代收原告的货款15,2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关于款项系被第三人挪用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三人邓建明是被告的员工,并不是本案托运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对其员工的管理属于其内部行为,不能据以对抗第三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故鹏腾托运处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返还代收货款15,200元的责任。由于鹏腾托运处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丁鹏系其经营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丁鹏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鹏腾托运处的本案债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邓建明出具欠条给原告,同意支付上述代收货款,并经原告盖章确认。这是属于债的加入还是债务转移?因邓建明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鹏腾托运处的盖章或者被告的签字,且欠条所载内容并没有鹏腾托运处将债务转移给邓建明的意思表示,也未载明原告同意在接受邓建明还债后免除鹏腾托运处债务的相关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第三人邓建明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单方承诺。因此,对返还原告代收货款15,200元的债务,第三人邓建明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托运货物代收款15,200元给原告东莞市精诚胶钛表调剂有限公司。二、第三人邓建明对上述第一项代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精诚胶钛表调剂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丁鹏、第三人邓建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沛林审 判 员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