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房治军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房治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312号罪犯房治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治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2008年5月,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2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房治军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2009年9月,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37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房治军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2011年5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1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房治军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房治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房治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房治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治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