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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兵兵与范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兵,范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朱兵兵。被告:范文龙。原告朱兵兵为与被告范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兵兵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6日被告范文龙以开店急需资金作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每月4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文龙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以月息300元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范文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6日,被告范文龙向原告朱兵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朱兵兵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400元)。被告范文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龙返还原告朱兵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范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元忠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