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方高、周江等寻衅滋事罪,冉某、陈某等开设赌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高,李科胜,周江,王某甲,冉某,刘祥均,陈某,王某乙,钟国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高,别名“李勇”。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丁远桂。被告人李科胜,别名“小天强”。2008年8月1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军。被告人周江,别名“小勇”。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尚艳。被告人王某甲,别名“老五”。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被告人刘祥均,别名“阿均”。1997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大头”。2006年5月24日因犯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别名“东东”。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钟国成,别名“小成”。2007年9月5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高、周江、李科胜、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刘祥均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钟国成、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美清、王顺平、张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马媛、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美清、王顺平、张俊的诉讼代理人薛岭,上述十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案情复杂,刑事部分先行处理。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方高、李科胜、周江、王某甲、冉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祥均、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员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钟国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按分工从事具体工作;被告人冉某、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祥均、陈某伙同他人出于逞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祥均、陈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钟国成、冉某、向某系从犯。被告人李科胜、周江、刘祥均、钟国成均系累犯。被告人冉某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方高、李科胜、周江、王某甲、王某乙、向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冉某、刘祥均、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证明上述罪行,公诉机关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虽参与寻衅滋事,但未砍伤他人,其余九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方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意系秦吉元等人提出,被告人李方高系受人引诱、纠集,未参与组织策划和准备刀具,也非事后受益者,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2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胜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意的形成和策划均系他人所为,作案工具亦是他人提供,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2、其愿意赔偿受害人,但因家境困难,有心无力;3、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江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江系受人纠集参与,非本案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故应认定其为从犯;2、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非本案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在本案中作用小,应认定其为从犯;2、其未砍到人,未造成损害性的后果,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4、其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冉某未直接参与打架斗殴,也未纠集人员和提供作案工具,更非事后的最大获益者,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其在开设赌场中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秦吉元(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冉某、李方高及王行辉(另案处理)等人欲垄断控制干窑非法客运点至贵州、四川的客运生意,便预谋通过谈判、向运管举报、拦车、暴力殴打驱赶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谭美清、王顺平退出干窑非法营运生意。2011年12月16日下午,秦吉元带领被告人李方高、李科胜及王行辉等人至干窑镇干窑大道停车场内,通过拦车、向运管举报的方式滋事,但未达到预期效果。后秦吉元及被告人李方高纠集被告人李科胜、周江、王某甲及王行辉持砍刀、双截棍至干窑停车场谭美清等人的办公室内,对被害人谭美清、王顺平、张俊随意砍击,致被害人谭美清头部裂伤等伤、被害人王顺平左尺骨骨折等伤、被害人张俊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多处肌腱断裂等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分别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2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美清、王顺平、张俊的陈述,证人谭勇、周琴、黄汝青、陈均、王家兴、冉龙光、张春强、卿先文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江、王某甲各自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被纠集后积极持砍刀参与殴打砍击,行为积极主动,且二被告人与其他实行犯的合力行为是造成本案结果的直接原因,故不宜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受人纠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关于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冉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曾参与商议垄断非法客运生意并对秦吉元等人所提通过谈判、向运管举报、拦车、暴力殴打驱赶等方式来垄断的方案表示同意,且其在案发当日实施了方案中打电话向运管举报的行为。上述事实,亦能与被告人李方高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冉某事前与其他同案犯之间有犯意联络,其共谋行为对本案具有原因力,应认定其为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但考虑到其未具体实施暴力行为,且非首倡犯意者,可认定其为从犯。二、开设赌场罪2011年11月初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祥均、陈某伙同秦吉元、“二娃”(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冉某、向某经营的位于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小区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筒子“二八杠”形式供社会不特定人员在其中赌博并抽头谋利,同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触角、望风等,安排被告人钟国成接送赌场工作人员、望风,安排“超儿”、“小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在赌场从事具体工作。被告人冉某、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刘祥均、陈某等人聚众赌博3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冉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祥均、陈某、王某乙、钟国成、冉某、向某的供述,证人马志根的证言,证人孙跃辉、冉启华、余绍勇、徐玉高、谭在祥、谭明安、钟国民、刘波、王家祥、宋德祥、宋国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拘禁罪2011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祥均、陈某受他人纠集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村小公园茶室内,伙同“小灰”等二十余人欲将被害人花文强、杨其林、秦宝带走,并在拖拉过程中对三人实施殴打,后被害人秦宝逃离现场,被害人花文强、杨其林被押上汽车带至嘉善大云一田地内,二人再次遭到殴打,后于当天下午1时许被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花文强、秦宝、杨其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丽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高、李科胜、周江、王某甲、冉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祥均、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员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钟国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按分工从事具体工作;被告人冉某、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祥均、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方高、李科胜、周江、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祥均、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钟国成、冉某、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在寻衅滋事和开设赌场犯罪中分别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对二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方高、李科胜、周江、王某甲、王某乙、向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均、陈某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罪行,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科胜、周江、刘祥均、钟国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方高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刘祥均、陈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方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科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周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五、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六、被告人刘祥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钟国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筒子牌1副,依法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刘祥均、陈某、王某乙、钟国成、冉某、向某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