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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碧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曾碧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某利用自己伪造的协议书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取得被害人杨某丁信任,与杨某丁达成以7万元转让高沙百盛苑小区便民服务项目事宜的协议。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苏某收取被害人杨某丁交付的人民币4万元后,与该项目承包人杨某甲联系转让事宜,在杨某甲明确告知其不再转让该项目后,被告人苏某仍于2011年3月2日,在其杨家沁苑的住处,隐瞒上述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被害人杨允某于同年5月进场施工。后被告人苏某将赃款用于花销。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甲、林某、张某乙、龚某甲、程某、闻某、龚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收条、协议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上述指控辩称其没有存心骗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最初的动机并非骗取受害人的钱财,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代为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杨某甲与浙江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高沙社区百盛苑小区的便民服务协议,被告人苏某得知后,在杨某甲的同意下操作关于便民服务中黄沙、水泥等服务项目的转让事宜。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某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杭州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利用自己伪造的协议书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取得被害人杨某丁信任,与杨某丁达成以7万元转让该项目事宜的协议。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苏某收取被害人杨某丁交付的人民币4万元后,与杨某甲联系转让事宜,在杨某甲明确告知其不再转让该项目后,被告人苏某仍于2011年3月2日,在其杨家沁苑的住处,隐瞒上述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被害人杨允某于同年5月进场施工。后被告人苏某将赃款用于花销。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11月20日,利用自己伪造的协议书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取得被害人杨某丁信任,与杨某丁达成以7万元转让百盛苑小区便民服务项目事宜的协议。2010年12月31日,其收取被害人杨某丁交付的人民币4万元后,于2011年3月2日,在其杨家沁苑的住处,再次收取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被害人杨允某于同年5月进场施工。后其将上述款项用于花销,至案发仍未能归还。2.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其陈述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某向其出示了一份“杭州天一物业有限公司”与“杨仕文”签订的高沙社区百盛苑小区的便民服务协议后,其与被告人苏某达成以7万元转让百盛苑小区便民服务项目事宜的协议,2010年12月31日,在介绍人张某甲的住处,当场支付定金4万元。2011年3月2日,在被告人苏某允诺2011年5月份可以进场后,其再次支付给被告人1万元。此后多次向被告人苏某要求退还定金,曾一度无法联系其本人,于2010年9月2日向该小区物业核实才得知是假的,遂报警。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其与浙江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高沙社区百盛苑小区的便民服务协议,被告人苏某多次表示帮其联系转让事宜,但其在2010年农历年底前明确告知被告人苏某不再转让该项目。其辩认出合伙人“老徐”为闻某。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其暂住的梦琴湾小区5幢1单元1802室介绍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杨某丁认识,双方达成关于高沙百盛苑小区项目的转包协议,苏某给了杨某丁一份承包协议原件,第二次在该址见面时杨某丁向苏某支付了定金。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其陪同被害人杨某丁在姓苏的男子住处支付了1万元,该男子承诺5月份可以进场,最晚7月进场。6.证人林某的证言,其系浙江天一物业有限公司高沙百盛苑管理处负责人,证实被害人杨某丁所持关于高沙百盛苑小区便民服务承包协议是虚假的。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系浙江天一物业有限公司高沙百盛苑管理处副主任,证实高沙百盛苑小区的黄沙、水泥、吊装、废品收购承包给杨某甲、王树荣,并提供了联系方式。8.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在杨某甲的同意下操作高沙百盛苑项目的转包事宜,用掉了被害人杨某丁交付的钱,被告人苏某个人经济状况并不好。9.证人闻某的证言,其系杨某甲所称合伙人“老徐”,证实其与杨某甲合伙承包了百盛苑小区便民服务项目,后其转让给陆志强,被告人苏某曾找其商量过转包事宜。10.证人龚某乙的证言,其系被告人苏某的姐夫,证实被告人苏某没有稳定的工作,经济状况不好。1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家人没有在老余杭冷风机厂附近做过业务,也没有与被告人苏某联系过任何业务,被告人苏某的经济状况并不好。另证实被告人苏某所称向被害人杨某丁介绍老余杭冷风机厂附近小区业务的虚假性。12.协议书复印件、收条,证实被告人苏某伪造协议书并收取被害人杨某丁5万元定金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另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