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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宓群毅与吴斌、王国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群毅,吴斌,王国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宓群毅,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慈溪市。被告:吴斌,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管工作人员,住慈溪市。被告:王国海,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清旭,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宓群毅诉被告吴斌、王国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群毅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燕、被告吴斌、王国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毛清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群毅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下午6时40分,被告吴斌驾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B×××××号牌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山南路61号旁处左转弯时,被告王国海驾驶加装机械动力的三轮车沿东山南路从北向南行驶,因避让被告吴斌的车辆,与原告妻子陈丽燕驾驶、属原告登记所有的停放在东山南路61号旁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国海受伤、三轮车及浙B×××××号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海与陈丽燕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牌轿车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经修理,花费认证费700元、修理费13696元,合计14396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吴斌、王国海按责任承担原告汽车修理费11696元、价格评估费700元,合计12396元中的90%计11156.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警的责任认定有误,其应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海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也是受害者,也将另行起诉;原告的车辆损失缺乏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维修范围有所扩大,应予以核实,对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被告吴斌、王国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应为按份责任;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被告王国海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被告吴斌应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50%;3.助力三轮车在司法实践中应定性为机动车,被告王国海也应先行赔付交强险2000元,应扣除两个交强险后再分摊各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价格认证结论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轿车需修理费136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3.宁波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维修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3696元。被告吴斌、王国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吴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国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其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划分了事故的责任,但只能作为具体责任确定的参考意见,且交警部门不具备鉴别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资格,被告王国海加装动力的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事故现场图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三被告均认可方可进行车辆维修,其擅自委托第三方评估,评估价格不具有合理性,评估费也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吴斌、王国海、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吴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场图虽为当庭提供,但能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海、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斌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东山南路61号旁处左转弯时,被告王国海驾驶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沿东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地段,在避让被告吴斌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过程中,与陈丽燕停放在东山南路61号旁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国海受伤、三轮车及浙B×××××号牌轿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斌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燕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海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浙B×××××号牌轿车的所有人。浙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B×××××号牌轿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3696元,并花费评估费700元,后原告对浙B×××××号牌轿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3696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王国海加装动力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告王国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吴斌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海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斌、王国海因各自过错行为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且责任明确,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宓群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原告宓群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的车辆维修费11696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2396元中,由被告吴斌赔偿其中的55%计6817.80元,由被告王国海赔偿其中的10%计1239.60元;三、驳回原告宓群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宓群毅负担15.50元,吴斌负担33元,王国海负担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10×××01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