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三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马鞍池东路维多利亚大酒店驶往锦绣路东日商厦方向,行至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三板桥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物品发还凭证及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健康状况不好,不适宜关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陈某上诉要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陈欣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