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范其龙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龙,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商初字第457号原告范其龙。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其龙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前,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江秀民多次购原告建筑材料,用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昌邑市吉祥锦绣城工地。2011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6082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3660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江秀民是否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江秀民在昌邑市吉祥锦绣城工地2号楼、5号楼施工期间是否欠原告范其龙建筑材料款366082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与江秀民签订的昌邑吉祥.锦绣城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江秀民系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2、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落款单位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是由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下设的山东分公司。因山东分公司与潍坊分公司都属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行为应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江秀民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江秀民在昌邑市吉祥锦绣城工地2号楼、5号楼施工期间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66082元;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其龙、案外人郑海亮、孙春波、王炳顺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属山东分公司认可江秀民在该分公司承揽的昌邑市吉祥锦绣城2号、5号楼工地施工期间,欠原告及上述案外人的建筑材料款属实,并同意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当中的公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公章,江秀民是否是本人签字,因本人未出庭,无法证明。且不管证据的真假,认为该证据的原件不应该是原告持有,原告应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这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补充条款是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要求法院核实江秀民的签名及摁印的真实性,认为江秀民出具的欠款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签订的,并不是被告当庭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2、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潍坊分公司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3、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山东分公司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质证,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范其龙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存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9701.28元,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申请从冻结的该账户中支付农民工工资88000元,为此提供了以下材料: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证明最近一些地区接连发生因企业特别是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江秀民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秀民在2010年11月15日前系挂靠昌邑市坤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了昌邑吉祥.锦绣城2号、5号住宅楼;此后于当日改为挂靠华北建设集团山东分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2010年11月15日前,江秀民在该工程中所欠债务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要求从本院冻结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的支取88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江秀民于2010年11月7日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江秀民在承包的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昌邑吉祥.锦绣城工程中所用工程的主要材料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供应,或者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或吉祥集团公司担保,由江秀民采购;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前,江秀民在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自行承担,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无关;5、昌邑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管理处将动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的账户保证金88000元;6、江秀民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秀民请求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付部分工人的工资,然后从该公司应拨付其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回补齐;7、昌邑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秀民在昌邑吉祥.锦绣城工程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80000余元,请求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为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提交的上述材料1、3、4、5、6、7,原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2原告有异议,认为江秀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明确说明本案涉及的欠款是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在昌邑吉祥锦绣城工地施工期间所欠,江秀民在该证明中主张该债务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无关不属实。另查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与江秀民签订的昌邑吉祥.锦绣城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分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为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已证明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与江秀民签订过昌邑吉祥.锦绣城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江秀民作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在昌邑吉祥.锦绣城2号楼、5号楼工地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截止到2011年4月19日,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66082元未付,江秀民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与江秀民签订的昌邑吉祥.锦绣城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分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并要求鉴定,但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为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江秀民系被告所属山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江秀民作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昌邑吉祥.锦绣城2号楼、5号楼工地施工期间,所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付,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分公司承担,由于山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范其龙建筑材料款366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182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