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何某3、何某1等与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陈景灿,黄红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何某3,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某1,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某2,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3,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上述两原告之父)原告:杨胜俊,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秀英,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文明南路。法定代表人:毛国忠,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负责人:刘红年,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总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学兵,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陈景灿,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黄红卫,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五号区方正一街**号号嘉富苑首层。法定代表人:钟超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信列,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诉被告陈景灿、黄红卫、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长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追加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被告宜章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忠、被告宜章长源公司、人保宜章支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学兵、被告黄红卫、陈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诉称:2011年12月8日6时40分,何某3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杨某沿Y004线由洲心往源潭方向行驶,行驶至Y004线27KM+450M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冯小欣驾驶的自行车尾部,摩托车侧翻倒地滑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陈景灿驾驶的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接触,其中杨某被货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何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景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冯小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某与原告何某3是夫妻关系,杨某与原告何某1、何某2是母子关系,原告杨胜俊、何秀英与杨某是父女、母女关系。为此,根据国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景灿、黄红卫、宜章长源公司应连带赔偿:1、死亡赔偿金124341.5元、丧葬费22843.5元、抚养费57086.2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41271.25元。据查明,被告人保宜章支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是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强制性、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保宜章支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景灿、黄红卫、宜章长源公司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24341.5元、丧葬费22843.5元、抚养费57086.2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41271.25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宜章支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由被告陈景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湘L/×××××号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告承保的事实,主体适格;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主体适格;5、火化证明,拟证明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6、声明书两份,拟证明放弃对何某3及潘锡容主张索赔的权利;7、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粤R/×××××二轮摩托车的情况;8、强制保险标志,拟证明粤R/×××××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宜章长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享有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湘L/×××××号仓栅式运输车于2011年4月7日经甲方韶关市美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宜章长源公司同丙方黄红卫(车辆实际支配人)共同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第一项内容约定湘L/×××××号仓栅式运输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黄红卫。车辆挂靠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性符合《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湘L/×××××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黄红卫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由被告陈景灿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宜章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湘L/×××××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赔偿款包含(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32号案件的赔偿款在内】,超出部分由车辆实际支配人黄红卫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由被告陈景灿承担赔偿责任;4、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所有权转移给黄红卫老板,因此本案的损失应由受让人或实际支配人承担。5、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章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为黄红卫,挂靠期间黄红卫承担营业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费用,按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被告人保宜章支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要求法院查实交警队作出的第2011A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否公平、公正、合法、是否准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认为受害人杨某与被告陈景灿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何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给予确认。2、原告起诉的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广东省关于农村赔偿标准的损失费用,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摊,要求由被告陈景灿与受害人杨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给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住宿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均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即使有发票,该费用也包含在丧葬费内,丧葬费为228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86.25元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数为82274元,由于何某3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57591.8元,由承担次要责任方承担30%即24682.2元;3、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的审理范围,法院不能合并审理,宜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我公司承担的湘L/×××××号牌货车的相关信息是否与该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一致,请法院给予查实,以便确认是否系同一台货车。被告人保宜章支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肇事车辆保单,拟证明车辆购买了保险,可以在相关责任内进行理赔。被告陈景灿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陈景灿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红卫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红卫没有提供证据。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原告作为该车的司机,不应该把我方列为被告,本案的各项赔偿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6时40分,原告何某3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杨某沿Y004线由洲心往源潭方向行驶,行驶至Y004线27KM+450M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冯晓欣驾驶的自行车尾部,摩托车侧翻倒地后滑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景灿驾驶的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接触,其中杨某被货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原告何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后,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第2011A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景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冯晓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宜章长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黄红卫,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于车辆落户方便需要,被告黄红卫将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宜章长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属被黄红卫所有,并由被告黄红卫进行管理和使用,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支出均由被告黄红卫自行承担,营运收益全部归被告黄红卫所有。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燕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该险死亡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在被告人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潘锡容,实际支配人为原告何某3,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险死亡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何某3是杨某(1968年10月2日出生)的丈夫,原告何某1(1995年5月21日出生)、何某2(1998年1月10日出生)是杨某的儿子,原告何秀英(1947年2月22日出生)、杨胜俊(1946年7月13日出生)是杨某的父母,何秀英和杨胜俊共生育了杨某和杨翠娥,上述人员中,杨胜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余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燕泉营销服务部是其下属部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要求变更其作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燕泉营销服务部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原告均表示同意。2012年3月27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为88470.6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肇事车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何某3、登记车主潘锡容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69340.57元,被告宜章长源公司、人保宜章支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黄红卫均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景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冯晓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杨某在事故中死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陈景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某3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章长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来源合法,对其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章长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被告宜章长源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由该货车的实际支配人黄红卫对被告陈景灿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燕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燕泉营销服务部是其下属部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要求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其权利义务,原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某3已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交强险的宗旨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是平等的,故结合两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两受害人应平等地享受该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请中没有发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故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各为55000元。被告人保宜章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与被承保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宜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虽是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当事故发生时,杨某被甩出车外,脱离所乘车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载空间,被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相对于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杨某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作为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某3,是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故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不能由杨某、何某3平等享受赔偿限额,而只能由杨某独自享有。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潘锡容、实际支配人何某3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景灿、黄红卫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放弃的被告何某3应承担的赔偿份额70%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69340.57元,但其请求的时间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杨某尚不满六十周岁,且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20年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杨某的丧葬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计算6个月为22843.5元(45687元/年÷12×6个月)。杨某的扶养人有儿子何某1(1995年5月21日出生)、何某2(1998年1月10日出生)、母亲何秀英(1947年2月22日出生)、父亲杨胜俊(1946年7月13日出生),至事发时,何某1为16周岁7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年5个月(合共1.42年),何某2为13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年1个月(合共4.08年),何秀英为64周岁10个月,杨胜俊为65周岁5个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故何秀英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2个月(合共15.17年),杨胜俊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7个月(合共14.58年),由于扶养人杨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515.58元/年分段计算,在1-5年段,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何某13916.06元(5515.58元/年×1.42年÷2人)、何某211251.78元(5515.58元/年×4.08年÷2人)、何秀英13788.95元(5515.58元/年×5年÷2人)、杨胜俊13788.95元(5515.58元/年×5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该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均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故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最多为5515.58元,该1-5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7577.9元(5515.58元/年×5年);在6-16年段,何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46.72元【5515.58元/年×(15.17年–5年)÷2人】,杨胜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19.63元【5515.58元/年×(14.58年–5年)÷2人】,该年段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故该6-16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8046.72元+26419.63元=54466.35元,1-16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7577.9元+54466.35元=82044.25元。事故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使其家属失去至亲,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打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且原告表示该费用是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因杨某没有到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可赔偿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292692.75元,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55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余额127692.75元,由被告陈景灿、黄红卫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30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55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给原告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景灿、黄红卫连带赔偿38307.83元给原告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某3、何某1、何某2、杨胜俊、何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9元,由原告负担774元,由被告陈景灿、黄红卫负担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惩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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