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明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雪,绰号“老寸”,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晚,唐某丙与唐某甲、尹某等人在被告人黄明雪家吃晚饭,席间,被告人黄明雪与唐某丙因喝酒问题产生矛盾,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明雪用喝酒的碗将唐某丙右眼及右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明雪家属与唐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唐某丙对被告人黄明雪表示谅解并以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明雪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唐某甲、刘某、龙某、李某、杨某、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唐某丙损伤和残疾程度的鉴定书;被告人黄明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明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明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明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黄明雪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