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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章军与张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章军,张丛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汪章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丛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汪章军与被告张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丛海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丛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章军起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为装修位于景第公寓B幢908室的房子带着木匠李伟定到原告店里购买装修材料,当天预付3000元,其余货款待木工活结束时合并付款。自2010年6月22日至7月24日,被告多次以电话、上门或委托木匠李伟定的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踢脚线、扣板、钉子、拉手、锁、防火板等装修材料,尚欠货款11602.50元。2010年8月,原告得知木工活已结束,遂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02.50元,并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5份,并申请证人该房装修时木匠李伟定、泥水匠周存友出庭作证。被告张丛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虽系木匠李伟定签字,但结合李伟定、周存友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房屋装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为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景第公寓B幢908室(该房登记在被告妻子陈秀英名下)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4602.5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02.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诉请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丛海应支付原告汪章军货款1160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张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