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余胜冯、黄祝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余胜冯;黄祝英;余某3;余三古;余惠娜;余惠静;余某1;周文敏;余某2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冯,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祝英,女,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3,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三古,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惠娜,女,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惠静,女,汉族,1994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女,汉族,1996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余惠静、余某1之法定代理人:余胜冯,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敏,女,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2,女,汉族,200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法定代理人:余某3,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余胜冯、黄祝英、余某3、余三古、余惠娜、余惠静、余某1、周文敏、余某2因福利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立民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起诉人与香洲头居民小组因确认其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及其分房福利分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余胜冯、黄祝英、余某3、余三古、余惠娜、余惠静、余某1、周文敏、余某2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其一家世居香洲头村,具有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委香洲头居民小组(下称香洲头居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香洲头居民小组以上诉人“早年移居他乡”为由,“对迁出的人(户口)且长期在外的给予销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具有香洲头居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确认上诉人有权参与香洲头居民小组的“金宝城”小区福利房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香洲头居民小组向每名上诉人支付71016元,共639144元(每人26.9平方,每平方26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户口迁入、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观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