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郭庆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庆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峰,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勇,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田、被告人郭庆峰及其辩护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庆峰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红泰六路豪想来饭店内,因琐事与火来现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店外的红泰六路上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郭庆峰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火来现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火来现被锐器致伤腹部、小肠破裂,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郭庆峰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庆峰已经与被害人火来现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火来现经济损失6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火来现的陈述,证人张蕊、沙恒勇、火来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请求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庆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