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保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0日至2月9日,被告人刘一某及妻子闫一某(已判决)伙同程一某、乔一某(二人已判决),刘一某及妻子闫一某二人为一股,程一某、乔一某各为一股共三股,租用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赵建军家房屋,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筹码,多次组织宋一某、宋二某、王一某、赵一某、栗一某、牛���某、宋三某等人采用麻将“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非法营利数万元。2月10日上午,又将赌场转移至临淇镇南园村王成伏家中继续开设赌场,当日下午在组织宋一某、宋二某、王一某、栗一某等人采用麻将“推牌九”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赌具、没收非法所得。程一某退出23400元;乔一某退出23300元;闫一某退出2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一某的供述,证人宋一某、宋二某、刘二某、曹一某、赵二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刘一某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一某的供述,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筹码、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一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俊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