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招执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招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吴学胜等3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吴学胜,吴学华,郭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招执字第1251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负责人XX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寿海,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吴学胜,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被执行人吴学华,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被执行人郭有利,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张石埠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执行人吴学胜、吴学华、郭有利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2808.08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应负担诉讼费870元,申请执行费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8)招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王龙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玉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