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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朱某,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某甲,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址,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原告朱某诉被告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廉某乙,今年17岁。被告对原告说打就打,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坐过牢,被告难以忍受,2007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再次起诉,因故撤诉。现被告再次坐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口簿,用来证明婚姻家庭状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四、法院立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本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曾将我的手指砍伤,如果原告赔偿我损失,我就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廉某乙,现在外务工。2007年和2008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起诉间隔时间不满6个月被裁定撤诉。2012年,被告因犯有盗窃罪被捕,后被人民法院判处3年零9个月有期徒刑,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法院立案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两次起诉离婚,此次被告庭审中表示有条件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明本案所适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