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与常州林宇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常州林宇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曾清。被告:常州林宇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保。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鲸公司)为与被告常州林宇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双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林宇公司向原告双鲸公司购买压滤机一台,合同价101500元。原告双鲸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林宇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6500元未付。为此,原告双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宇公司支付货款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双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买卖压滤机的数量、价格等相关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双鲸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林宇公司,要求被告林宇公司付款的事实。3、询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宇公司尚欠原告双鲸公司货款265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双鲸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双鲸公司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宇公司向原告双鲸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双鲸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宇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双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林宇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货款2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常州林宇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常州林宇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