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四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四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angerBenjaminWarren,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岳,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范丰军,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言涛,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纺公司)、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锦集团)、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奚向阳和代理审判员杨弘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英林担任书记员。上诉人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王国红,被上诉人山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琪、新华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虹、范丰军,君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虹以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范丰军、徐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锐信公司以被告山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山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相应利息;二、新华锦集团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借款及债权转让、催收的事实2001年8月31日,山纺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东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山东分行借款5000万元给山纺公司,还款日期为2002年8月2日。涉案借款合同上山纺公司与中行山东分行分别予以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中行山东分行于2001年8月31日向山纺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万元,并附有中国银行借款凭证,该凭证亦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2年8月2日。2004年8月17日中行山东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青岛办事处)。2007年3月8日,东方青岛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信公司。2009年1月6日,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锐信公司。2005年1月13日,东方青岛办事处在《青岛日报》上向山纺公司发布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中行山东分行向该办事处转让贷款壹笔,截至2003年12月31日共计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8962877.39元;截至2004年8月17日共计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1250590.17元,催告山纺公司向该办事处偿还。2005年2月28日,中行山东分行与东方青岛办事处就该笔债权在《大众日报》上联合发布催收公告。2007年1月13日,东方青岛办事处在《国际商报》同样就该笔债权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3月13日,东方青岛办事处与东信公司联合在《国际商报》上就该笔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09年1月6日,东方青岛办事处、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联合在《山东法制报》上对该笔债权公告催收。2008年12月30日,东信公司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向山纺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二、锐信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2009年9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与锦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长城公司持有山纺公司的其它四笔债权转让给锦通公司,并随之转让了相关借款合同四份、借据四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6份、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2份等相关原件。锐信公司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长城公司济南办存档的复印件一致,其中2003年1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山纺公司三笔流动资金贷款17800万元已逾期,金额分别是78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对应期限分别2000年9月28日至2001年9月27日、2001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2日、2001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12日,请山纺公司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归还贷款本息,在该催收回执上山纺公司盖了公章,并有张建华的签字。2003年1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期限2001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2日的500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数额、期限一致。因锐信公司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对锐信公司主张的2003年1月23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认定。三、有关公司设立及股权变更的事实2000年6月7日,锦丰公司申请设立,其中山纺公司出资510万元,占51%的股权。2000年8月25日,锦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同意将山纺公司对锦丰公司投资510万元一次全部转让给家纺公司,同日,山纺公司与家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2月4日,锦丰公司申请将公司股东之一山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鲁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景路变更为张建华。2002年4月30日,鲁锦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鲁锦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丰公司的51%的股权以510万元价格转让给海川公司。2002年7月5日,锦丰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股东由鲁锦公司变更为海川公司。2002年9月20日,锦丰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根据鲁财国股〔2002〕75号文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海川公司将持有的锦丰公司510万元51%的股权划转给新华锦集团。2002年10月8日,锦丰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股东之一海川公司变更为新华锦集团。2002年10月10日,海川公司与新华锦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川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丰公司51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1%划转给新华锦集团。2000年6月7日,锦宜公司申请设立,山纺公司出资306万元占51%的股权。2000年8月25日,山纺公司与家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山纺公司将其在锦宜公司投资306万元转让给家纺公司,锦宜公司在2000年8月18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因家纺公司名称变更为鲁锦公司,2002年2月4日,经锦宜公司申请将其股东家纺公司名称变更为鲁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景路变更为张建华。2002年4月30日,鲁锦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川公司购买鲁锦公司持有的锦宜公司51%股权,锦宜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鲁锦公司变更为海川公司。2002年9月20日,锦宜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根据省政府文件将海川公司持有的锦宜公司306万元51%的股权划转给新华锦集团。2002年9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1998年10月6日,锦茂公司申请设立,家纺公司出资390万元,占26%的股权。因家纺公司名称变更为鲁锦公司,2002年2月4日,经锦茂公司申请将其股东家纺公司名称变更为鲁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景路变更为张建华。2002年4月30日,鲁锦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川公司购买鲁锦公司持有的锦茂公司39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6%,锦茂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鲁锦公司变更为海川公司。2002年9月20日,锦茂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根据省政府文件将海川公司持有的锦茂公司390万元26%的股权,以468万元的价格划转给新华锦集团。2002年10月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00年11月24日,盈商公司申请设立,家纺公司出资612万元占51%的股权。因家纺公司名称变更为鲁锦公司,2002年2月4日,经盈商公司申请将其股东家纺公司名称变更为鲁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景路变更为张建华。2002年4月30日,鲁锦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川公司购买鲁锦公司持有的盈商公司6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股权,盈商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鲁锦公司变更为海川公司。1996年5月24日,运通公司申请设立,家纺公司出资450万元占90%的股权。2002年4月30日,鲁锦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川公司购买鲁锦公司持有的运通公司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股权,运通公司于2002年7月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鲁锦公司变更为海川公司。2002年9月20日,运通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根据省政府文件将海川公司持有的运通公司450万元90%的股权,以405万元价格划转给新华锦集团,并于2002年9月27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00年9月,鲁锦公司申请设立,设立时股东为临朐县棉织厂、鲁锦公司职工持股会和山纺公司,其中山纺公司出资7315万元,占92.6%的股权。2001年10月9日,山纺公司名称变更为鲁锦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2年11月29日,山纺公司与新华锦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山纺公司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73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2.56%有偿转让给新华锦集团,并于2002年11月29日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年4月22日,鲁锦公司股东临朐县棉织厂与鲁锦公司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临朐县棉织厂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72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91%,全部转让给鲁锦职工持股会。2006年6月27日,鲁锦公司职工持股会与新华锦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鲁锦公司职工持股会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58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7.44%以588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新华锦集团。至此,新华锦集团成为鲁锦公司的唯一股东。2002年5月10日,山东省经贸委复函山东省外经贸厅,同意组建山东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原则同意其章程,由省政府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山东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程载明组建资产中包括山纺公司的资产。2002年7月8日,山东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出资人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验资机构为君和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2年7月31日止,已收到海川公司按规定划转的净资产124250197.61,其中注册资本1.20亿元,其余4250197.61元列入资本公积。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三、审验结果,山东海川集团控股公司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包括:山东工艺新意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工艺品青岛鲁艺实业公司、山东省工艺进出口集团仓储一公司、青岛生源房地产开发中心、山东海川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川集团控股公司(本部)。经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02年7月31日止,合并后的山东海川集团控股公司资产总额为325319110.57元,负债总额为201068912.96元,所有者权益为124250197.61元。……,山东海川集团控股公司已经以2002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将其净资产人民币124250197.61元划转给山东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君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审验海川公司的资产截止2002年7月31日,其验资内容未包括锐信公司所主张的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股权的价值,也未包括山纺公司的资产。2002年8月13日,山东省财政厅鲁财国股〔2002〕75号载明:一、山东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山东省经贸委批准成立,经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02年7月31日,海川公司资产总额为3.25亿元、负债总额2.01亿元,所有者权益1.24亿元。为了建立和理顺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同意以2002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将海川公司所有者权益1.24亿元划转给新华锦集团。二、资产划转后,海川公司作为新华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国家资本变更为国有法人资本。请据此调整账务,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产权变动登记事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从君和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看,新华锦集团注册资本1.2亿元系海川公司按规定划转的资产。2002年11月14日,山东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2日,新华锦集团申请进行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将新华锦集团设立时章程第五条:“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并经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山东海川集团控股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山东公司和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的全部国有净资产组建设立┅”修改为“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经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政府为出资人┅”。鲁信产权鉴字第23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山东省外经贸厅将其管理的新华锦集团100%的国有产权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协议转让给锦发公司和青岛锦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盈公司)。2005年10月10日,新华锦集团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其股东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变更为锦发公司和锦盈公司。2005年5月份,张建华等46人出资1100万元申请设立了锦发公司,其中张建华占19.17%的股权。2005年8月2号,锦发公司申请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张建华等46个自然人变更为杨秀芳等46个自然人。根据2008年8月1日锦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张建华将其所持有的锦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洪白等五个自然人,其它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2006年8月22日的工商登记显示锦发公司股东由杨秀芳等46个自然人变更为盟鑫公司和张洪白等45个自然人。2006年7月,杨秀芳、刘笃平、徐晓静三人共出资1000万元申请设立了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2006年8月21日,杨秀芳、刘笃平、徐晓静三人分别与张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个人所持有的盟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建华。2006年8月22日,盟鑫公司申请公司变更,将股东由杨秀芳、刘笃平、徐晓静变更为张建华个人。四、海川公司及新华锦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002年12月10日,山东省外经贸厅至函山东省国资办,鲁锦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的股权共计2268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给海川公司,转让价格以近期资产评估报告为准。根据君和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2月15日评估报告中评估摘要显示,截止2002年10月31日,锦丰公司净资产为13582252.69元,锦宜公司净资产为6734717.39元,盈商公司净资产为17163763.84元,锦茂公司净资产为21102133.37元,运通公司净资产为4708232.99元。根据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的比例转让价款分别为:锦丰公司的51%的股权为6926948.87元,锦宜公司51%的股权为3434705.87元,盈商公司51%的股权为8753519.56元,锦茂公司26%的股权为5486554.68元,运通公司90%的股权为4237409.69元,五家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8839138.67元。鲁锦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1日收到海川公司股权转让款19440000元,同年9月19日收4050000元,10月28日收450000元,12月18日收4929138.67元,共计28869138.67元。2002年12月18日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亦说明了股权转让及付款的情况。2002年12月24日,经山东省国资办确认,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海川公司作为出资人分别取得了该五家公司相应的股权。2002年11月29日,新华锦集团与山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纺公司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731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92.56%,有偿转让给新华锦集团,转让金额为7315万元。2002年12月9日,新华锦集团与鲁锦公司、山纺公司签订《债务支付协议》,该协议显示截止到2002年9月30日山纺公司尚欠鲁锦公司到期债务95120961.42元;该协议约定新华锦集团将山纺公司731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鲁锦公司,用于偿还山纺公司对鲁锦公司的负债。2003年6月20日,山东省经贸委和山东省财政厅发函山东省外经贸厅,同意山纺公司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92.56%的国有出资转让给新华锦集团,国有资产处置由山东省财政厅另行批复。2003年6月24日,山东省财政厅复函山东省外经贸厅,同意山纺公司将持其有的鲁锦公司7315万元的国有出资转让给新华锦集团;经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03年3月31日,鲁锦公司净资产为8705.66万元,每股净资产1.10元。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按1:1.1的价格进行转让,转让收入计8046.5万元,由山纺公司收回。2003年6月26日,新华锦集团、山纺公司、鲁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8046.5万元的余额731.5万元继续按《债务支付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新华锦集团先后分八次向鲁锦公司账户支付了804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债权转让纠纷,被告山纺公司、新华锦集团、张建华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锐信公司、山纺公司、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对中行山东分行与山纺公司存在5000万元的借贷关系及锐信公司最终受让了该笔债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锐信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是否应对山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锐信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行山东分行与山纺公司的借款合同书及中国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日期记载,涉案5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8月2日。中行山东分行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4年8月2日前予以催收。锐信公司提供的中行山东分行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山纺公司对该催收行为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该催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锐信公司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也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除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形,锐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催收通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该催收通知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对锐信公司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锐信公司现有的证据能证明最早的催收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系东方青岛办事处在青岛日报上的催收,但此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山纺公司认为锐信公司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对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山纺公司为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锐信公司向山纺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则锐信公司要求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对山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关于焦点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是否应对山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新华锦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新华锦集团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建,由海川公司截止2002年7月31日的全部国有净资产设立,不包括山纺公司的净资产,新华锦集团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根据山东省外经贸厅的规定,鲁锦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海川公司,并以2002年10月末股净资产为准,经过评估后,海川公司分四次向鲁锦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28839138.67元。2002年12月24日,办理完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的国有资本才变更为海川公司持有。虽然工商登记载明在2002年7月份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股东变更为海川公司,海川公司资产的划转是以2002年7月31日的净资产为准,无论划转时海川公司的资产是否包括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的资产,因海川公司已向鲁锦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均不会侵害到鲁锦公司的权益,也不会侵害其母公司山纺公司的权益,锐信公司主张新华锦集团无偿接收了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的资产,应对山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6月20日,山东省经贸委和山东省财政厅发函山东省外经贸厅,同意山纺公司将其持有鲁锦公司的92.56%的股权转让给新华锦集团。同年6月24日,山东省财政厅复函山东省外经贸厅,经审计后鲁锦公司每股净资产1.10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股权按1:1.1的比例转让,新华锦集团需支付山纺公司股权转让款8046.5元。山纺公司转让鲁锦公司的股权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并经过资产评估后确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根据新华锦集团与山纺公司、鲁锦公司三方的《债务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新华锦集团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鲁锦公司用以偿还山纺公司对鲁锦公司的债务。新华锦集团实际向鲁锦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8046.5元,鲁锦公司免除了山纺公司相应的债务,新华锦集团取得鲁锦公司的股权支付了对价,未无偿占有山纺公司的资产,未侵犯山纺公司的资产权益,因此,锐信公司主张新华锦集团在接收鲁锦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华锦集团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海川公司的净资产划转而来,并非山纺公司与他人新设立的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新设企业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山纺公司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要求新华锦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君和会计师事务所系新华锦集团成立时的验资机构,新华锦集团成立时,山东省国资办尚未确认海川公司持有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的股权,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审验海川公司资产时未将该五家公司的股权作为海川公司的资产进行审验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况。即使依据工商登记记载,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在2002年7月已在海川公司名下,但海川公司已支付了该五家公司股权转让款,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漏验该五家公司的资产,也不会损害到鲁锦公司或者山纺公司的权益,更不存在锐信公司使用该报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锐信公司主张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建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山纺公司向新华锦集团转让鲁锦公司的股权时,张建华虽然担任山纺公司与新华锦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山纺公司与新华锦集团转让时均为国有企业,股权的转让也均经过了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张建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鲁锦公司向海川公司转让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股权时,张建华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上述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经过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张建华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海川公司和新华锦集团受让股权均支付了对价,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华个人实际控制公司及因其履行职务造成山纺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锐信公司主张由张建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川公司和新华锦集团受让相应股权,均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君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确定转让价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均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锐信公司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海川公司和新华锦集团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的对价。银行进帐单具有客观真实性,锐信公司以帐目不实为由申请对山纺公司、鲁锦公司、新华锦集团的帐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锐信公司向山纺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个人对山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50元由锐信公司负担。锐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证据是2003年1月23日中行山东分行对山纺公司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审判决中认定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一笔期限2001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2日的500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数额、期限一致。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了以下事实:1、“2009年9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锦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长城公司济南办持有的山纺公司的其它四笔债权转让给锦通公司,并随之转让了相关借款合同四份、借据四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6份、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2份等相关原件”。2、一审法院经过对长城公司济南办调查,长城公司济南办称“其存档的六份催收通知也系复印件。”3、“锐信公司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长城公司济南办存档的复印件一致,其中2003年1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长城公司济南办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同时是规范的大型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上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存档的六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债权转让后原件转让给锦通公司,其中就包括2003年1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形下,复制件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足可以证明该复印件与曾经在长城资产济南办留存的、现已转让给青岛锦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原件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将2003年1月23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新华锦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鲁锦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的股权转给海川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海川公司支付鲁锦公司股权转让款28839138.67元,认定事实错误;山纺公司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股权转让给新华锦集团,一审判决认定“新华锦集团实际向鲁锦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8046.5万元,鲁锦公司免除了山纺公司相应的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锐信公司主张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君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新华锦集团设立时的验资机构,有责任提交验资过程中所涉及的全部资产、负债详细情况,该验资情况能够反映除以上资产外山纺公司另有多少资产进入到新华锦集团及资产的实际价值,用以确定新华锦集团接收资产的范围、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君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范围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举证的要求,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提供证据。在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持有证据不提交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锐信公司主张由张建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山纺公司在锦丰、锦宜的股权,鲁锦公司在锦茂、盈商、运通的股权在2002年转给海川公司时,张建华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及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划转给新华锦集团时,张建华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山纺公司在鲁锦公司92.6%的股权转给新华锦集团时,张建华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上行为发生时,新华锦集团还是山东省政府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而2005年10月,在新华锦集团的股东变更为青岛锦发投资有限公司和青岛锦盈投资有限公司后,最终实现了张建华等个人对资产的实际享有。青岛锦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新华锦集团占91.667%股权,张建华对青岛锦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108.7291万元,占19.17%股权,尽管之后以一系列方式转给青岛盟鑫投资有限公司,但青岛盟鑫投资公司属张建华全资成立的公司,仍不能改变张建华实际享有和控制青岛锦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而控制新华锦集团的事实。如果说山纺公司的资产在最初被新华锦集团接收只是国有企业之间的转让,而2005年10月,在新华锦集团成为民营企业后,之前的股权转让实质上已经形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流失,也最终反映出张建华对资产转移的实际目的。张建华实际控制了以上资产转移的过程,并因此导致山纺公司的资产减少,该财产的转移行为侵犯了山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张建华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即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山纺公司答辩称:一、中行山东省分行对山纺公司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中行山东省分行对山纺公司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的复印件来源于非债权转让单位,而是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不具有合法性,根本无法排除该复印件在流转过程中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三、锐信公司以极低价格投资不良债权,应当自行承担不能收回的风险;四、退一步讲,假定本案债权并未转让,中行山东省分行作为原告起诉,在其仅提供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的情况下,因中行山东省分行存在过期催收、没有催收、错误催收后对原件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性,该复印件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新华锦集团答辩称:一、中行山东省分行2003年1月23日对山纺公司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05年1月13日在报纸上单方对山纺公司的债权催收对山纺公司不发生效力,再次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锐信公司以极低价格投资不良债权,应当自行承担不能收回的风险;三、海川公司已经向鲁锦公司支付了受让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28839138.67元,上诉人认为其仅支付4929138.67元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为受让山纺公司持有的鲁锦公司的股权支付了804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仅支付73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如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是山纺公司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或者山纺公司的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不应要求答辩人对山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君和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工商档案显示新华锦集团系海川公司净资产设立,海川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本案不存在验资不实的事实;二、上诉人不具有向答辩人追偿的资格,即使认定验资不实,也只有在新华锦集团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才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三、验资报告包括了验资情况的详细资料,上诉人应当对验资不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验资不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建华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同意新华锦集团的答辩意见;二、本案所涉五家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依法进行的,张建华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影响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未侵害债权人利益;三、新华锦集团实际系由海川公司净资产设立,不涉及山纺公司的资产,新华锦集团的改制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各项程序均由国资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新华锦集团改制后的股权转让也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所述查明及认定的“有关借款、债权转让、催收的事实”、“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设立及股权变更的事实”以及“海川公司、新华锦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主要涉及作为复印件的2003年1月23日中行山东省分行对山纺公司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经山纺公司盖章且张建华签字的回执能否作为债权人中行山东省分行主张债权的证据。对此,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上诉人锐信公司主张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认定债权人中行山东省分行向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了债权且得到了债务人山纺公司的确认,因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山纺公司、新华锦集团则认为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中行山东省分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作为债务人的山纺公司主张债权,因而应认定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锐信公司因而丧失胜诉权。为了查明中行山东省分行是否在2003年1月23日对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了债权,本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等事对案外人中行山东省分行及东方青岛办事处进行调查。中行山东省分行明确表示就本案债权对山纺公司进行过催收且催收原件转给了东方青岛办事处,同时提供了交接清单。东方青岛办事处则出具一份“公函”,称:“为确保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我们充分查阅了我公司留存的全部关于山纺公司损失类债权档案和政策性债权档案后,在损失类债权档案中,根据中行山东省分行与我办的档案移交清单(附件1)记载:交付催收通知书正本一份,由中行山东省分行和我办经办人员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并由中行山东省分行出具声明一份(附件2):在移交的档案中,双方交接的材料均真实准确。以此为指引,我单位在政策性债权档案中发现了贵院欲查询的2003年1月16日原债权人中行山东省分行对债务人山纺公司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附件3)。经查,山纺公司政策性债权已于2006年对外转让给ChinookInvestmentLimited(见附件4),故该催收原件已随着政策性债权项目文件被债权买受人取走,现档案中留存的材料是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接收人陈昊的亲笔签名,注明原件由陈昊取走。陈昊系债权受让方接收档案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档案中留有债权买受人给陈昊出具的授权书(附件5)”。对于山纺公司债权催收原件存在的真实情况,东方青岛办事处在该份“公函”中明确表示:“我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接收损失类山纺公司债权项目(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2001.8.31-2002.8.2)时,确实接收了中行山东省分行移交的对债务人山纺公司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件一份,因此,在中行山东省分行和我办事处档案移交清单(附件1)上注明有’催款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原件正本一份。因我办事处同时持有从中行山东省分行接收的山纺公司政策性债权,在我单位内部整理档案过程中,我单位工作人员将该损失类债权项目中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件归到和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所列债权同名的政策性山纺公司债权卷中,见2004年10月13日三位工作人员亲笔签名的二级档案归档文件目录(附件6),在转让政策性山纺公司债权项目时,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件由债权买受人的委托人陈昊取走。因此,该催收通知书正本未随着损失类债权转让给锐信公司”。根据案外人中行山东省分行的陈述以及东方青岛办事处提供的移交清单、声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二级档案归档目录以及不同单位(包括案外人长城济南办事处)持有的复印件内容相同等事实情况,本院认定中行山东省分行于2003年1月23日向债务人山纺公司催收了本案债权,本案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没有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等情节,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以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未采信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二、新华锦集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验资不实以及应否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建华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取决于中行山东省分行2003年1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即作为原债权人的中行山东省分行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作为债务人的山纺公司主张了债权。根据本院在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中行山东省分行在2003年1月23日向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且山纺公司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作为山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建华也在该回执上签字认可,故依法应认定中行山东省分行于2003年1月23日向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中行山东省分行于2003年1月23日向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债权而中断。此后,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因此,锐信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仅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认定本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进而认定山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锐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华锦集团的责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新华锦集团系依据海川公司的净资产成立的,没有证据证明山纺公司无偿或者以不正当低价向新华锦集团转移资产,从而侵犯其债权人的利益。至于鲁锦公司系山纺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以及鲁锦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海川公司、海川公司依法设立新华锦集团公司等,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案中,上诉人锐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山纺公司利用法人组织形式及其股权转让行为恶意逃避债务、从而侵犯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山纺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股权转让行为以及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等均不足以认定其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资产,因此,锐信公司主张新华锦集团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锐信公司对新华锦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君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锐信公司要求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系基于其是新华锦集团的验资机构。既然新华锦集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问题。何况,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山东省国资办尚未确认海川公司持有锦丰等五家公司的股权,因此,验资时未将该五家公司的股权作为海川公司的资产进行审验并无不当,君和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形。至于锐信公司要求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因相关验资工作与山纺公司无涉,锐信公司的此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华的责任。虽然本案所涉相关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张建华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本身应当定性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来承担,而不应由张建华个人承担。锐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张建华的职务行为侵害了山纺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侵犯了其作为山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对张建华个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锐信公司关于其对山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自2002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50元,共计人民币586100元,均由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效龙审 判 员 奚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