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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与胡显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胡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一审诉称:2011年9月21日10时45分许,朱某借用胡某投保车辆湘A8QA**行驶至苏州市沧浪区劳动路与彩虹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撞到路口的小卖部,至湘A8QA**车辆受损,小卖部内的商品受损,小卖部中的3名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巨大,车损近5万元,由于胡某投保了甲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但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胡某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由于该事故是未经胡某允许的驾驶人朱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修理养护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甲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请求法庭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胡某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胡某填写投保单,向甲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收上述内容。胡某在投保人签名栏签字。上述事实有投保单证明。甲保险公司经审查,向胡某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胡某,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湘A8QA**,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1800元)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胡某驾驶保险车辆至位于苏州市劳动路的苏州优车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将汽车钥匙交给该公司总经理朱某,委托该公司提供洗车服务,10时45分左右,朱某将该车洗完后,驾驶汽车驶离洗车现场,在劳动路与彩虹路路口,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口的小卖部,致保险车辆及在小卖部的店主李某、顾客沈某、司某受伤、小卖部的物品受损。胡某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在报案录音中,胡某告知保险公司客服,胡某将该车放在洗车店洗车,汽车是老板娘开的,可能是老板娘试驾,撞坏了房子,胡某也要找老板娘。苏州市电视台对该起事故进行新闻报道,在电视台采访中,胡某陈述,洗车要排队,我就把钥匙放在那里,要求将汽车清洗。等我下楼后,就看到汽车发生事故了。2011年9月26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录音、苏州电视台的新闻报道视频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要求甲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定损,2011年9月30日,甲保险公司向胡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2011年9月21日,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标的车在苏州市劳动路与彩虹路路口的修理厂内发生的单方撞房屋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拒赔通知书证明。审理中,甲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2012年3月26日出具定损报告,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44000元,胡某对该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定损报告证明。另查明,原审法院向朱某调查,朱某确认她是苏州优车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提供洗车服务,2011年9月21日,胡某来洗车,将汽车钥匙交给我,叫我洗车后停在路边,汽车洗好后,我驾车在寻找停车位的时候不慎发生单车事故。上述事实有法院向朱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朱某是否是胡某允许的驾驶员。胡某认为,朱某驾驶胡某车辆是经过胡某允许的。甲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胡某的报案记录以及新闻报道,朱某驾驶保险车辆未经胡某允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某的报案记录以及新闻报道以及该院向朱某的调查,胡某将保险车辆行驶到该店,由于排队洗车的车辆较多,胡某将汽车钥匙交给该公司的总经理朱某,胡某交钥匙的行为应当认定胡某委托朱某将汽车开进洗车场,以及洗好汽车后选择合适的地方停放。朱某在汽车清洗完毕,驾车离开洗车现场寻找停放地点的过程中发生单车事故,朱某的驾驶保险车辆属于胡某的受托行为,朱某是胡某允许的驾驶员。2、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在营业性养护场所养护期间。胡某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汽车已经清洗完毕,同时,洗车不属于养护,保险事故也未在洗车场所发生,故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没有发生在养护期间。甲保险公司认为,洗车服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养护项目,保险事故发生在养护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苏州优车派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是汽车美容、养护场所,汽车养护的主要工作是对汽车的清洁、检查、补给、调整、紧固与润滑,汽车清洗是汽车养护的基本项目。胡某将保险车辆行驶至该公司的目的是清洗,属于汽车养护。保险车辆自开进洗车场所至驶离清洗场所属于养护期间。本案中,保险车辆清洗完毕,已经完成养护项目,朱某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清洗场所,寻找合适的停放地点期间发生的单车事故不属于养护期间。综上,甲保险公司在胡某购买保险时,已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生效。胡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胡某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以朱某不是胡某允许的驾驶员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在养护期间,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要求拒赔的辩论观点,缺少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胡某负担2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报案录音以及苏州电视台的新闻报道,胡某均未提及要求洗车店在洗完车之后帮其停车,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将钥匙交给朱某即可以认定胡某允许朱某将汽车开进洗车场以及洗好汽车后选择合适的地方停放,但我方认为胡某交钥匙给朱某的行为只能认定胡某允许朱某在洗车店内洗车作业时可以驾驶其车辆,并不包含洗完车之后开出洗车店停车。2、养护期间应当是开始于胡某将车停在洗车店,结束于胡某到洗车店拿到车钥匙为止,本案朱某擅自驾驶胡某的车辆离开洗车店,应当认定为还在养护期间。3、一审中胡某为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认为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某将涉案车辆的钥匙交给洗车店经理朱某是胡某委托朱某包括处理洗车服务、允许朱某驾驶车辆等事务在内的概括性授权,朱某在车辆洗完后驾驶车辆选择停放地点是其处理委托事项范围内的事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朱某不是胡某允许的驾驶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养护期间存在争议,而保险条款对于车辆养护的内容及养护期间的界定并未予以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中养护及养护期间的界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甲保险公司主张朱某驾驶胡某的车辆离开洗车店属于养护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甲保险公司与胡某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形式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为44000元,且该确认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本确认书作为确认事故损失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甲保险公司向胡某理赔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