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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道万与黄定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万,黄定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黄道万。被告黄定友。原告黄道万与被告黄定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万���被告黄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万诉称,2009年因清泉大道B段建设,原告的房屋被拆迁。由于原告当时在外打工,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代领取。领取后,被告至今不交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27688元。被告黄定友辩称,确实领取了补偿款27688元。因原、被告没有分家,拆迁补偿款应有被告一半,现已用于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黄定友代表被拆迁人黄道万(乙方)与拆迁单位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清泉大道B段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被拆迁人家庭人口2人(黄道万、黄定友)。协议约定:一、经现场勘查、核实、登记,乙方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等的拆迁补偿费金额为52175.80元。其中,建(构)筑物补偿费44249.8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7926元。二、拆迁奖励……8850���。三、拆迁户的拆迁过渡费按每人享受过渡费800元计算,即2人×800元/人=16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共计62625.80元。五、付款方式:本拆迁协议双方签字后×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一项拆迁补偿费的50%和第三项住房过渡费,共计27688元。……在协议签订后,黄定友领取了27688元。同时查明,黄道万与周春蓉原系夫妻,于1988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黄定友,已于2008年10月14日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2009年4月8日,房屋产权部门已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18组5栋1-2层混合结构的住宅建筑面积205.34平方米、5栋1层砖木结构的住宅建筑面积100.44平方米登记在黄道万名下,共有人为周春蓉、黄定友。上述房屋修建年代为1995年。但是,应归周春蓉所有的部分房屋,已通过离婚分割出去。黄道万与黄定友未分家析产。黄道万与周春蓉离婚���,二人仍与黄定友一起共同生活至2011年腊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清泉大道B段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黄定友领取拆迁补偿费凭据、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补偿费,系三部分构成。一是建(构)筑物补偿费44249.80元;二是地面附着物补偿费7926元;三是拆迁过渡费1600元。黄定友已经领取的是(44249.80元+7926元)×50%+1600元=27688元。其中:一、建(构)筑物补偿费,系房屋拆迁的补偿费。房屋修建年代在1995年,黄定友年幼未出资、未出劳动力,即使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共有人之一为黄定友,但黄定友也不应当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建(构)筑物补偿费,应当全部归黄道万所有。黄定友已经领取的44249.80元×50%=22125元,应当返还黄道万。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系拆迁房屋时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因黄道万、黄定友未分家,且黄定友已经成年,并一起共同生活,应当归二人所有,各一半。黄定友已经领取的7926元×50%×50%=1982元,应当返还黄道万。三是拆迁过渡费1600元,因被拆迁人家庭人口2人为黄道万、黄定友,拆迁过渡费应当归二人所有,各一半。黄定友已经领取的1600元×50%=800元,应当返还黄道万。合计返还金额为22125元+1982元+800元=24907元。黄定友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黄道万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定友提出的补偿费已用于生活开支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黄道万补偿费24907元。���、驳回原告黄道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黄定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