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潘落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落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落星,别名“阿星”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捕前暂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2年5月3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落星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至5月份,被告人潘落星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寮村5巷2号楼下的发廊,非法向该发廊老板被害王某文索要了每月300元的保护费,3个月共索取保护费900元。4月中旬,被告人潘落星还以借款的名义,向王某借取600元,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落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落星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落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落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落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落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到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刘丽强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