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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啟恩与曹俊修、黄树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啟恩,曹俊修,黄树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马啟恩(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啟碧,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曹俊修(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黄树立(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72********),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溪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南大西街小阳泉加油站西50米。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马啟恩与被告曹俊修、黄树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文福、马啟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修、黄树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啟恩起诉称:2011年8月3日4时50分,被告曹俊修驾驶皖11036**号变型拖拉机沿329国��由东向西行驶至329国道217KM+60M处左转弯时,与相反方向沿329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了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俊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及后纵裂池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额骨右侧骨质不连、重度颅脑损伤,住院205天,花费大量医疗费(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曹俊修已支付,尚欠部分未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一直在家休息,然而因此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经济极度困难。迫于无奈,为了尽快解决此事以便领到赔偿款继续后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到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经查,被告曹俊修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俊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树立自愿为被告曹俊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80636.38元[医疗费251.38元、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急救费260元、交通费1256元、鉴定费2065元、残疾赔偿金132144元(审理中,将残疾赔偿金114088元变更为132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马啟恩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残疾人证、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曹俊修、黄树立、阳光财险阳泉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4时50分左右,被告曹俊修驾驶皖11036**号变型拖拉机沿329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9国道217km+6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329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俊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4日出院,住院205天,其中ICU住院17天。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曾由该院转送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2012年3月14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皖1103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曹俊修,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王明英(1954年6月16日出生��肢体残疾等级4级)和女儿马玉飞(荣)(2011年8月13日出生),其母亲的扶养人为5人,女儿的扶养人为2人。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5253.41元,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89.27元(该款由宁波开发区医院垫付),合计156142.68元。该医疗费除被告曹俊修已付57500元外,余款尚欠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51.38元、急救费2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56654.06元。⒉关于护理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计算时间为188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800元(100元/天×188天)。⒊关于误工费20700元。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并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50元/天×20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30元/天×205天)。⒌关于交通费125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⒍关于鉴定费20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残疾赔偿金132144元(16518元/年×20年×4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0元(9794元/年×女儿16年×40%÷2人+9794元/年×母亲20年×40%÷5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⒑关于财产损失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曹俊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俊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俊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俊修损害赔偿之诉,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被告黄树立承担的担保责任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通知,随时通知被担保人参加事故处理,由此通知或传唤其前来的费用概由担保人支付。而担保书中关于“承担被担保人的预付费和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条款已被划掉。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树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6000元。被告曹俊修、黄树立、阳光财险阳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啟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56654.06元、护理费18800元、误工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65元、残疾赔偿金132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0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00923.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900元等合计1209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俊修应赔偿原告马啟恩上���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80023.06元,扣除已付57500元,尚应赔偿222523.0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啟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10元(含公告费300),收取3055元,被告曹俊修负担18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审 判 员  张信伟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