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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宿松县。法定代表人:胡奇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涤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投资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木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8日成工木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于2012年1月17日驳回其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成工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涤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7月24日华盛投资公司与成工木业公司鉴定了《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成工木业公司为华盛投资公司投资的华盛汉爵大酒店固定家具提供制作、安装服务,双方对家具质量标准、协议的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8月1日和9月27日,华盛投资公司先后两次向成工木业公司共计支付80万元定金。2011年9月30日,华盛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工地验收成工木业公司送来的产品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2011年10月5日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成工木业公司返还定金八十万元。成工木业公司辩称:华盛投资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应适用定金原则;保留追究华盛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返还定金无任何理由。华盛投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华盛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成工木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家具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家具质量达不到标准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成工木业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华盛投资公司定制的家具不仅包括木制门,还有其它家具及制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以按合同支付了80万元的定金。成工木业对80万元的汇款无异议,但认为定金未按约定支付。证据四:华盛投资公司向成工木业公司发出的公函,证明在验收家具时发现质量不合格,并及时通知了对方。成工木业公司认为公函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合同履行有一定的争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检验报告,证明成工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成工木业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仅对套装门进行了检验未包括全部家具,并认为门不存在尺寸问题,起泡不是门的质量问题,是对方乱堆乱放造成的。成工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成工木业公司发给华盛投资公司的邮件四份,证明该公司已履行合同,并报告相关的进度。华盛投资公司表示2011年9月24日的函件未收到,其它函件收到,迟延交付定金系经该公司同意。证据二:成工木业公司的发货清单,证明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华盛投资公司认为该清单无本公司人员签收,不予认可。证据三:成工木业公司的原材料出库明细表,证明公司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成本。华盛投资公司认为该表系对方单方出具,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华盛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成工木业公司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认为检验样品的抽取是在法院主持下,在华盛投资公司存放家具仓库现场抽取,成工木业公司虽然现场对样品抽取范围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华盛投资公司对家具质量的异议只限于已送货范围,成工木业公司以华盛投资公司对家具保管不善,应从成工木业公司仓库所保管的家具中提取检验样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不配合提取检验样品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应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使华盛投资公司对存放家具的保管有一定瑕疵,但成工木业在法院提起检验样品时,同样可以请求检验机构注意,该产品质量问题是否与保管不善有关联。成工木业公司既未提出相关申请,又未举证证明该产品质量系保管不善引起,故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成工木业公司所举证据一中,除华盛投资公司表示2011年9月24日函件未收到外,其余三份函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华盛投资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华盛投资公司仓库已接受的部分家具比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华盛投资公司与成工木业公司鉴定了《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成工木业公司为华盛投资公司投资的华盛汉爵大酒店固定家具提供制作、安装服务,双方对家具质量标准、施工现场家具的保管、违约责任、协议的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8月1日和9月27日,华盛投资公司先后两次向成工木业公司共计支付了80万元订金。2011年9月30日,华盛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工地验收成工木业公司送来的产品时,提出质量问题,2011年10月3日华盛投资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电函告知了成工木业公司,要求公司在10月5日前派人来处理。同年10月4日成工木业公司回函否认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对方在后期工程上必须先付款,后供货。10月5日华盛投资公司据此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家具制作安装合同》,10月7日再次去函,要求成工木业在10月10日前来人协商。后因双方分歧太大,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成工木业公司在2011年9月29日发货到工地的定制家具为不同型号套间、单间门及附属产品共打成401包,衣柜29包,其它组装家具用的胶水、枪钉、螺丝等。上述产品未付相关质检合格证明。本院2012年3月20日抽检样品系从上述家具中随机抽取,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WB/T1024-2006标准检验该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5月30日成工木业公司以抽检样品并非合同规定产品为由提出异议。又查华盛投资公司为尽快完成酒店装修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已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本案争议焦点为:1.《家具制作安装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2.80万元预付款是否应予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成工木业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争议焦点二,成工木业认为,因华盛投资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华盛投资公司应予赔偿,80万元应作为损失赔偿不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关于协议解除中第(2)项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经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责任。华盛投资公司在发现成工木业公司提供的家具制品有质量问题,且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不违背双方的约定,属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双方合同签订时,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作为订金,计人民币80万元….”可以看出华盛投资公司两次支付给成工木业公司的80万元,应为定做家具预付款,并非定金。在合同解除后华盛投资公司要求返还80万元预付款,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属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存放在华盛投资公司仓库的家具,应返还给成工木业公司,运费20000元由华盛投资公司负担。虽然成工木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该80万元应作为华盛投资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成工木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成工木业公司的这一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制作安装合同》。二、被告江苏省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预付款7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3021元由被告江苏省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玉峰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