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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苗青与林亚珍、於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苗青,林亚珍,於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22号原告:董苗青(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5********),女,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亚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於德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董苗青诉被告林亚珍、於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董苗青,被告林亚珍、於德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苗青起诉称:2007年9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林亚珍100000元,言明一年后归还,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此后,被告林亚珍因犯案踪影全无,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亚珍、於德丰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拖欠还款利息25900元(自2008年9月8日算至至2012年9月8日)。原告董苗青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亚珍答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於德丰答辩称: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6号案卷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二终字第148-2号刑事裁定书。经开庭审理,被告林亚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於德丰认为借条上没有其签名,与其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8日,被告林亚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董苗青1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8日。被告林亚珍与被告於德丰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亚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逮捕,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148-2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09年12月15日生效。本案借款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借款到期后,原告董苗青曾于2012年6月初打电话向被告於德丰催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亚珍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董苗青在被告林亚珍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林亚珍主张权利。被告林亚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故诉讼时效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即2009年12月15日起重新计算,至2012年6月初向被告於德丰催讨外,原告董苗青未证明中间发生阻碍诉讼时效的事由,故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苗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董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