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11时40分,在滑县道口镇道城路新华二路路口处,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E83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道城路自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过马路的胡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让售票员赵娜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韩某、曹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交警供述了肇事经过,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重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振坤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