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培薇与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薇,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周培薇。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强。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伟杰。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浓。被告:丁国强。被告:陶伟杰。被告:陆小浓。原告周培薇诉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薇的委托代理人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培薇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月利率为2.5%。其余六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届期,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6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双倍利息6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25200元,共计445200元,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和《决议书》三份,以证明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三份,以证明被告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收条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查明,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8日。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原主张的利息请求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当庭变更利息主张,即要求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以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均予以照准。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就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五被告就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培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丁国强、陶伟杰、陆小浓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