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正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7月再婚后,一直财产分开,各自生产生活。现在孩子均已成家,被告对我生活不照料,经济上不帮助,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财产虽然分开,但原告在给孩子结婚和盖房子时我均给予很大帮助,日常生活生产中也给予支持。现年龄已大,离开原告无法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丧偶后于1984年7月再婚。再婚时,双方均带有三个孩子,为了不产生纠纷,双方协议财产分开,在生产中互相帮助、生活中互相照料。现双方孩子均已成家,且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原告以近几年被告在生活中对自己照顾不周,经济上不予以帮助,尤其是今年正月生病输夜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先后提供5份证人语言,证明自己在原告生产生活中经予过很大扶助。对其中涉及的借款真实性,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予以帮助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虽然协议财产分开,但在共同生活中彼此能够相互照料,互相扶助。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困难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候向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