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初中文化,瓦工,住南陵县弋江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因怀疑妻子姚某与村民汪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2012年4月8日中午陈、姚夫妇从苏州回南陵欲找汪某解决此事。到南陵后,陈某让姚某将汪某约至籍山镇东门小转盘附近,三人见面后,陈某问汪某与姚某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汪某矢口否认。此后,被害人汪某应陈某要求进入其林路垃圾中转站围墙内,汪某再次否认自己与姚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遂趁汪某不备,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锥,扎向汪的头、颈、背部,汪某受伤逃走后,陈某三次追上并抓住姚某,用手中铁锥扎姚某的头、颈部,还将姚某按倒在地掐其脖子,致姚不能动弹。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我是想把事情解决掉,不想杀被害人,如果想把他们搞死,就不会带铁锥,而是带刀子了,我当时失去理智,头脑一片空白。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值得商榷。1被告人陈某多次稳定的供述了其回来的目的就是要和被害人把事情讲清楚,万一不成则要教训一下被害人,并无杀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提出到宾馆开个房间,后又要求到防洪墙背面,均出于与被害人谈论的事情属个人隐私,在公众场合有损颜面,并非为了行凶方便。3.被告人是随手拿了自己平时做工的工具,该铁锥长度短、无把柄、无法用力,不足以致人死亡,且造成的后果仅为轻微伤,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未造成任何威胁。B被告人有以下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被告人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属犯罪未遂。2.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自杀未遂后并无逃跑意图,准备报警时见到公安人员便举手示意自己就是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妻子姚某与同村村民汪某之间手机晚上通话及短信频繁,怀疑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2012年4月8日中午,陈某、姚某从苏州回南陵欲找汪某解决此事。到南陵后,陈某让姚某将汪某约至籍山镇东门小转盘附近,三人见面后,陈某问汪某与姚某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汪某矢口否认。陈某又欲到宾馆开房间与汪某、姚某二人解决次事情,遭到汪某的拒绝。后三人一路行至南陵县籍山镇其林路垃圾中转站一围墙附近。在围墙旁,陈某要汪某到围墙后面没人的地方解决此事,汪某开始不愿进去,后姚某让汪某进去将事情谈开,汪某由围墙的台阶进入围墙内。在围墙后,陈某再次问汪是否与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问题,汪某再次否认。陈某遂趁汪某不备,掏出事先准备的铁锥,扎向汪某的头部,汪某在躲闪的过程中,陈某又用铁锥连续扎汪背部、颈部。汪某受伤后喊“救命”并从现场逃脱。陈某见汪逃脱后,又折返追向姚某,姚跑上围墙台阶欲逃走,但被陈某冲上抓住,陈用手中铁锥扎向姚头、颈部;姚某挣脱后,沿围墙内土坡向下跑,再次被陈某追上按倒在地,陈又用铁锥在姚某颈部连扎数次。此后,陈某起身四下寻找汪某,姚趁陈不备,起身又跑,陈某再一次追上姚某后,将姚按倒在地,掐其脖子,致姚不能动弹后,陈某又一次用手中的铁锥扎向姚某的颈部。后姚某对陈某讲:“我要死了”。陈某回答说:“我马上来陪你”。随后用铁锥扎向自己的颈部数次,并用头两次撞向围墙欲自杀致自己受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陈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汪某医疗费1000元。被害人姚某、汪某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害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自己在籍山镇其林路垃圾中转站围墙外,用铁锥狂扎被害人姚某、汪某颈部和背部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无异议。其中陈某供述:之前我是想和我老婆与汪某把事情讲清楚,想让汪以后不要再纠缠我老婆,他不承认与我老婆之间一些事情,吊儿郎当,不想解决问题,我很恼火,一开始往汪某头部方向刺过去的,用的力气很大,被他让了过去,刺到了颈子后面,我连续刺了他几下后,又反过来追我老婆、我只是想将心里的这口恶气出掉,至于后果我没有想那么多,他们是死是活我当时没有想。2.被害人姚某、汪某的陈述与陈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陈某甲证明自己看到两被害人被打后逃跑,证人徐晓红证明被告人陈某撞墙受伤后在公路边向自己求救。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在现场提取的一根铁锥印证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5.两被害人的病历和(南)公(物)鉴(伤)字[2012]53和55号法医鉴定书,证明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芜公物鉴(法物)字[2012]199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系姚某血迹。7.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证明陈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8.姚某和汪某的谅解书两份,证明两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在围墙后,当被害人汪某再次否认自己与姚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被告人陈某失去理智,手持铁锥向被害人汪某、姚某连续攻击,多次猛击两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颈部。对两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本案定故意杀人罪值得商榷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是因撞墙自杀受伤后,体力不支坐在围墙外的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的,辩护人的陈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真悔罪,鉴于其犯罪行为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且又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