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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招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郝广平等3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郝广平,王盛志,王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招执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负责人XX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淑玲,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郝广平,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干部,住招远市张星镇小郝家村。被执行人王盛志,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汤东沟村。被执行人王维勇,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向阳小区1号楼xx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执行人郝广平、王盛志、王维勇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1929元,并承担自2008年5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日13.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应负担诉讼费598元。申请执行费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08)招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王龙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玉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