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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邓光松,张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黄燕。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光松。被告张先玉。原告黄燕与被告邓光松、张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的委托代理人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松、张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28日,被告邓光松向原告借款32万元。之后,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邓光松、张先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光松与被告张先玉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光松以购买房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催收后,被告邓光松于2012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燕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邓光松,2012年4月28日”。之后,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弯镇安居路88号7栋2单元6层12号的房屋及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216号1栋1单元3层3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光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应当予以偿还。至今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先玉与被告邓光松系夫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光松、张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燕借款人民币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邓光松、张先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