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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2012年4月21日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飞,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抢夺十八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31046元;参与实施盗窃十一次,窃取财物价值11509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夺罪。 1、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百姓网站上,看到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肖某某发布的出卖马自达6轿车的信息,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以假装买车为由电话联系了肖某某,在沂南县某某附近公路上试车过程中,趁肖某某不备将其马自达6轿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7100元。案发后马自达6轿车被扣押发还失主。 2、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百姓网站上,看到罗庄区某某花园9号楼3单元201室张某某发布的出卖东风风神(日产)轿车的信息,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以假装买车为由电话联系了张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附近试车过程中,趁张某某不备将其轿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7250元。案发后东风风神轿车被扣押发还失主。 3、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百姓网站上,看到临沭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张某甲发布的出卖索纳塔轿车的信息,伙同毛某某以假装买车为由电话联系了张某甲,在临沭县城郑山街十字路口东试车过程中,趁张某甲不备将其索纳塔轿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0元。案发后索塔纳轿车被扣押发还失主。 4、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窜至临沂市临沭县郑山镇驻地东边的金盾加油站,给所开汽车加260元钱的汽油后,未付款驾车逃窜。 5、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开车窜至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加油站,给所开汽车加200元钱汽油后,未付款驾车逃窜。 6、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驾车窜至临沂市河东区平邑修理厂加油站,给所开汽车加200元钱汽油后,未付款驾车逃窜。 7、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开车窜至227省道西侧皇山加油站,给所开汽车加300元钱汽油后,未付款驾车逃窜。 8、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日照市某某村吕某某经营的百货超市,乘其不备,抢走玉溪香烟三条,价值570元。 9、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汤某某经营的宜家超市,乘其不备,抢走新品泰山四条,价值720元;苏烟一条,价值178元。以上物品总价值898元。 10、2012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临沭县临沭镇某甲村吴某甲开的小卖部内,乘其不备,抢走沂蒙山香烟两条,价值180元;泰山香烟一条,价值178元。以上物品总价值358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临沭县某某化肥厂对过于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乘其不备,抢走软中华2条,价值550元;软苏烟(红杉树)一盒,价值18元;金锣火腿肠一包,价值7元。以上物品总价值575元。 11、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临沭县南古镇某某村张某乙家的小卖部,乘其不备,抢走沂蒙山香烟三条,价值270元。 12、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河东区某某村武某某经营的士杰副食品店内,乘其不备,抢走利群香烟一条,价值116元;沂蒙山香烟一条,价值9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206元。 13、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省道227线东侧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乘其不备,抢走王老吉牌凉茶一箱,价值72元;椰风牌芒果汁一箱,价值45元;娃哈哈营养快线一箱,价值4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157元。 14、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兰山区沂州路西侧周某某经营的“某某水果店”内,乘其不备,抢走水果三箱,价值240元。 15、2012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窜至兰山区兰山路某某小区南门对过吴某乙经营的某某水果店内,乘其不备,抢走猕猴桃一箱,价值90元。进口芒果一箱,价值100元;进口油桃6斤,价值120元;甜瓜12斤,价值72元。以上物品总价值382元。 16、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费县刘庄乡某某村王某丙经营的小卖店内,乘其不备,抢走沂蒙山7条,价值630元;泰山烟一条,价值18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810元。 17、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临沭县某某小区门口曹某甲经营的民和副食商店内,乘其不备,抢走泰山牌香烟一条,价值180元;沂蒙山香烟一条,价值9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270元。 (二)、盗窃罪 1、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河东区九曲镇某某村陆某某家里,盗窃现金1800元,价值263元的千足金转运珠一个,价值40元的银戒指一个,价值127元的银项链两条,价值60元的银耳环两副,三星5630手机一部,诺基亚5530手机一部,经鉴定:千足金转运珠价值263元,银子戒指价值40元,银子项链价值127元,银子耳环价值60元,价值490元的三星5630手机一部,价值350元的诺基亚5530手机一部。以上现金及物品总价值3130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窜至该村王某丁家,盗窃价值30元的铝丝,价值14元的铜丝,价值30元的三轮车上充电器一个。以上物品总价值74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该村孟某甲家,盗窃现金15元,两盒沂蒙山香烟,价值18元;一盒泰山香烟,价值18元。以上物品总价值51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该村宋某某家,盗窃现金120元,沂蒙山香烟二盒,价值18元;红金龙香烟两条,价值45元。以上物品总价值183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河东区汤河镇赵故县索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价值300元的电脑一台。以上物品总价值400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毛某某,还窜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和镇某某村张某戊家,盗窃现金200元,价值1813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64元的银项链一条。以上物品总价值2077元。 2、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河东区相公镇某某村李某乙家的小商店,盗窃现金300元,沂蒙山烟十条,价值945元;白将军香烟两条,价值126元;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63元;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63元;南京香烟两条,价值243元;红将军香烟九条,价值486元;白沙香烟两条,价值90元;钻石牌香烟两条价值90元;黄山香烟四条,价值180元;营养快线饮料三箱,价值120元;旺仔牌牛奶四箱,价值160元。以上现金及物品总价值3166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还窜至莒南县十字路镇某某村刘某丙家,盗窃现金700元,价值120元的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价值220元的17寸康佳牌彩电一台,价值600元的花生油一桶。以上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640元。 3、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河东区九曲镇某乙村张某己家,盗窃现金10元,价值18元的沂蒙山香烟二盒。以上现金及物品总价值28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河东区九曲镇范家于埠村侯某甲家,盗窃现金20元,价值420元的恒帆牌电动三轮车蓄电池四块,价值120元的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以上现金及物品总价值560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该村周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因抢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犯罪应认定自首。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同案人曹某某于2012年4月8日抢夺肖某某马自达6轿车的犯罪事实,并指引办案人员于2012年4月21日在曹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有一般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辩解:抢夺财物犯罪都由其提出犯意,分赃最多;盗窃犯罪其负责望风,转移赃物,有时也入室,但赃款平分。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的情节。4、被告人悔罪表现明显。5、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6、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曹某某。7、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望风,系从犯。8、应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罪部分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又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并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且诉讼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抢夺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犯罪应认定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2、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3、盗窃罪部分构成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6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8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六年四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立军 审 判 员  赵成新 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