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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维怡、梁小平等与潘寿听、潘传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怡,梁小平,丁旌,杨卫东,潘寿听,潘传珠,胡松清,姚晓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李维怡(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身份证号:×××0414。原告梁小平(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0028。原告丁旌(反诉被告),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身份证号:×××0022。原告杨卫东(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0035。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振轶,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寿听(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4534。被告潘传珠(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4031。被告胡松清(反诉原告),男,汉族,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4017。被告姚晓彬(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均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怡、梁小平、丁旌、杨卫东诉被告潘寿听、潘传珠、胡松清、姚晓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振轶、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惠州市普来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款分四期支付,最迟于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将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协议第八条规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款,每延期一日支付付款总额的5%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本协议,同时被告须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目标公司的库存板料由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当时订货的价格接收,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付清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部分转让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拒不同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转让款3317124元;2、支付追款费用120000元;3、支付违约金168287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股权转让协议。二、股权变更通知书。三、催款费用收据。四、解除转让通知书。五、电子邮件。六、通知。七、应收货款明细及对帐单。八、加工费用结算明细表。九、目标公司帐户对帐单及汇款凭证。十、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盘点清单。十一、股权转让明细表。十二、应付货款征询函。十三、证明。十四、承诺书。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时、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拖延和拖欠。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不仅没有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反而是应原告要求提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四、答辩人不仅没有拖欠股权转让款,反而是多付了股权转让款141,026.03元(=190,601.03元-49,575元)。五、答辩人依法行使抵销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六、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消防验收,该消防验收为无效。根据第四条第4.1项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七、对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应作广义的解释,即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完毕,应是指将原有的所有原股东、监事、经理等自然人名称全部变更完毕,而不仅仅指股东名称的变更。八、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2项约定,原告享有债权,而应收货款属于债权,不属于股权转让款,与股权转让款无关。九、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板料、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属于他项物权,不属于股权转让款,与股权转让款无关。除板料约定由答辩人承接外,其余物权归原告自行处理。十、加工费属于未结债权,与股权转让款无关,它同样需由原告与答辩人共同进行确认后确定。十一、银行存款属于目标公司财产,包含在股权转让的财产之中。十二、退一步来说,若法院确认答辩人行使抵销权不妥,应收款、板料款、原材料等与股权转让款有关,存在拖延支付或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因原告请求168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综上所述,因答辩人已经按时、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拖延和拖欠,答辩人依法行使抵销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收款、板料款、原材料等显然与股权转让款无关、且应由原告与答辩人共同核算确认后方能支付。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0年8月31日,四反诉人与四被反诉人经友好平等协商,就四被反诉人将其持有的惠州市普来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四反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各自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时四被反诉人作为甲方,对本次股权转让作了保证和承诺。签订协议后第二天(2010年9月1日),四反诉人便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81.8万元到协议约定的被反诉人三丁旌帐户上。2010年9月14日,目标公司支付了8月份电费417,792.28元。2010年10月9日被反诉人梁小平、杨卫东、李维怡(以下简称三被反诉人)给四反诉人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四反诉人先予支付该笔电费,并承诺在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至此,四反诉人提前了30天履行了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义务。2010年9月9日,三被反诉人发出通知二份,要求四反诉人分别在2010年9月20日、11月20日,为四被反诉人先行垫付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期票(货款)508,998元、358,660元,并承诺在第二期、第三期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2010年9月20日银行从目标公司帐户划拨508,998元,2010年11月22日银行从目标公司帐户划拨358,660元。至此,四反诉人分别提前了26天、至少10天履行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0年10月27日,三被反诉人发出通知,要求四反诉人支付惠州市大亚湾白马工程部房租30万元、深圳市勤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750元,并承诺在第三期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四反诉人按三被反诉人通知于28日作了支付。至此,四反诉人至少提前了35天履行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387,750元的义务。至此,四反诉人与四被反诉人之间就协议的履行问题上,仍然是愉快的、互信的、守约的,不存在任何争议。2010年10月中旬,目标公司开始陆陆续续收到供应商要求支付货款的通知,四反诉人立即与四被反诉人联系。此时,三被反诉人告知四反诉人,因股权转让款(现金)在被反诉三人丁旌手中,而丁旌拒绝用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现金)支付货款,要求四反诉人告知供应商,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解决。四反诉人不得已将三被反诉人的要求转告各供应商,此后所有的供应商(共27家)均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反诉人在收到惠阳区人民法院送来的系列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委托律师向四被反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四被反诉人尽快与律师联系相关诉讼事宜。三被反诉人表示自己不出庭参与诉讼,同意由目标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并承担委托律师的费用。被反诉人二梁小平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律师,要求律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反诉人三丁旌则置之不理。27宗案件的诉讼结果是:目标公司应付货款3,136,026元(比诉讼标的少付213,119.10元),承担法院审理费40,125.50元(减少承担案件受理费29,345.50元),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301,391元。协议第四条第4.2.2项约定,“如因该债权债务造成乙方(即四反诉人)损失的,四反诉人有权向甲方(即四被反诉人)追偿,且由四被反诉人各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四被反诉人不主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债权人(供应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产生了法院案件受理费;同样因四被反诉人不出庭参与诉讼,目标公司不得不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了委托代理费。该二项费用均是因四被反诉人不主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的产生,根据该约定,依法应当由四被反诉人承担。目标公司也因此系列案件,被一部分不明真相的供应商及商业银行列入“不守信用”的黑名单,在同行业中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名誉遭到损毁,至今不能完全消除。因供应商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四反诉人至少提前45天履行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274,677.50元(应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387.6万元,实际付出4,150,677.50元,多付274,677.50元)的义务。2010年10月25日,惠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到目标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目标公司的消防存在二大火灾隐患,一是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二是备案面积(200㎡)与实际使用面积(实际面积达10000多㎡,该大队估算为8000㎡)不符,并向目标公司发出编号为“(2010)第002号”的“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目标公司应当在2010年11月26日前整改完善,否则将依法进行处罚。四反诉人立即将此事向四被反诉人反映,并要求四被反诉人前来协商消防整改问题,但四被反诉人置之不理。情急之下,四反诉人不得不先行委托有消防建设资质的公司承建消防整改工程,共开支消防整改工程建设费用55万元人民币。根据协议第4.1项约定,四被反诉人必须保证提供的一切文件和一切证照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照;协议第八条第8.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须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四被反诉人已经违反了协议第4.1项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印花税、堤围费属于四被反诉人因转让资产而产生的个人税负,根据协议第六条第6.1项约定,该费用由四被反诉人承担。电梯保养费、房屋租赁税、地税审计费等三项费用,属于2010年度发生的年度费用,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2.2项约定,发生在四被反诉人经营期间的经营费用,应当由四被反诉人承担。办证费用,系四被反诉人委托杨双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协议第三条第3.3项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四被反诉人负责,四被反诉人委托他人代理,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四被反诉人承担。票号为26036450号的支票,是被反诉人二梁小平违反票据法法律规定,签发与其预留在银行的签章不符的期票给广州键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见(2011)惠阳法民初二字第25号案件卷宗)。被反诉人二梁小平违反票据法规定,故意签发与其预留在银行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而发生的罚款,该损失当然应由四被反诉人承担。2011年5月,四反诉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2010年会计报表进行审核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现目标公司的设备全部均是用白条进帐,没有发票,违反会计、税务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目标公司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或依法到税务部门补缴纳“固定设备税”。四反诉人立即与四被反诉人联系,要求四被反诉人提供购买固定设备发票,四被反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固定设备发票,也表示不会理会或协助四反诉人获取固定设备发票。四反诉人不得不自行到惠阳国税局申报财产价值为3,249,914.53元的固定资产设备,补缴纳“固定设备税”94,657.70元。四被反诉人违反会计、税收法律行规规定,用白条进帐,且不明确告诉四反诉人,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4.10项约定,违反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依法应当由四被反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反诉人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诬告四反诉人违约,并要求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维护四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1、承担目标公司消防整改费550000元;2、承担目标公司诉讼案件法院受理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341516.50元;3、承担股权转让印花税、堤围费、委托办证费用、电梯保养费合共21700.10元;4、承担并退还目标公司代为垫付的固定设备税、房屋租赁税、地税审计费、无效支票罚款等费用141026.03元;5、按现行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因四反诉人提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成本费9645.21元;6、承担违约赔偿责任500000元;7、赔偿目标公司名誉损失费270000元;8、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其辩解及反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股权转让协议。二、收据、银行进帐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三、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条、备案登记通知书。四、付款通知、通知。五、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电力收费票据、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收据。六、收款收据。七、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八、付款通知、通知。九、收款收据、收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信用合作社进帐单、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发票。十、民事判决书。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十二、律师函、收条、速递业务清单。十三、收据、收款收据、发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完税证。十四、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厂房消防工程预算书。十五、律师函、速递业务清单。十六、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十八、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十九、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二十、发票。二十一、股权转让付款明细表、诉讼案件统计表、资金占用成本统计表。二十二、民事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2011)深宝民二初字第3259号。二十三、有关费用扣款事宜。二十四、结算单。二十五、退货单。二十六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七、余额对帐单、中国银行分户帐、短信汇录。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至五项已经在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中进行了抵扣,被告又再提出该项请求显然不合理。对第一个反诉请求,我方认为消防整改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一个现状转让,原被告双方对目标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厂房中是否有消防设施,被告是一目了然的,且原告在经营公司期间,只使用消防备案的面积,被告接手公司后,未经消防部门许可,擅自扩大经营面积,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就如审批的排污许可证是200吨,但被告实际经营公司远远超过了许可范围,如果环保局对目标公司进行清查,认为目的性公司不是按照许可证排污限额进行排污,又要进行处罚,难道这个责任又要原告承担吗?对第二个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就将所有的债权债务的信息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应付货款的资料后,逐一与客户进行过核对,并由客户出具承诺书,原告也通知被告,这些应付货款在第三期或第四期股权转让款抵扣,而事实上,被告也就是在第三、第四期转让款中抵扣掉,因此,这一系列诉讼是完全没有必要发生的,被告对该系列诉讼案件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对第三个请求,该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或被抵扣过,因此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对第四个请求,这些税费都是在目标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在被告实际控制下生产半年后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与原告没有关联,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股权转让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是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李维怡、梁小平、丁旌、杨卫东与被告潘寿听、潘传珠、胡松清、姚晓彬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维怡、梁小平、丁旌、杨卫东将其持有的惠州市普来德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潘寿听、潘传珠、胡松清、姚晓彬,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9380000元。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办法为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协议签署后2日内支付30%;第二期于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7日内支付30%;第三期于目标公司取得正式的环保许可证(现为临时许可证)后7日内支付20%;第四期于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期满并目标公司取得正式的环保许可证支付20%。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约定,每延期1日,按应付款总额的5‰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20日的,每延期1日,按照应付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指被告)须向甲方(指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9月30日完成了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收齐全部变更登记资料。2010年12月2日取得了正式环保许可证给被告。被告第一期款5814000元按期支付,双方没有争议。第二期款5814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支付完毕。第三期款被告共支付了4150677.5元,其中:1、以支付供应商货款抵扣股权款的有3817436元;2、以支付诉讼费抵扣股权款的有38850.5元;3、以支付律师费抵扣股权款的有294391元。第四期款被告支付了3742348.53元,其中:1、2011年3月4日一次性支付现金2901622.4元;2、以办理股权变更税费13500.1元抵扣股权款;3、转让定金50000元抵扣股权款;4、以支付李尚勤、广州健科货款65000元抵扣股权款;以支付电梯保养费700元抵扣股权款;5、以支付消防安装费550000元抵扣股权款;6、以支付委托办证费7500元抵扣股权款;7、以支付李尚勤、广州健科诉讼费1275元抵扣股权款;8、以支付李尚勤、广州健科律师费7000元抵扣股权款;9、以支付房屋租赁税45760元抵扣股权款;10、以支付地税审计费3333.33元抵扣股权款;11、以支付固定设备税94657.7元抵扣股权款;12、以支付无效支票罚款2000元抵扣股权款。另外,一、《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还约定,“目标公司库存的板料由乙方(指被告)按甲方(指原告)当时订货的价格接收,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付清给甲方。”。按照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核算确认,原告移交的板料价款为157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二、移交企业时尚有加工费147764元被告也尚未支付给原告。庭审时,双方除对第一期款支付没有争议外,对其他款额的支付都有争议。争议一:第二期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股权已于2010年9月17日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被告第二期款应在2010年9月24日前支付完第二期款的,而被告在2010年10月12日才支付完毕,是延期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对监事的备案事项在2010年9月30日才完成,因此其在2010年10月12日付款没有违约。争议二:第三期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原股东欠供应商货款被告可以在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支付,但因被告不支付引起诉讼,诉讼费和律师费应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则认为诉讼是原告引起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代付后可在股权款中抵扣。争议三:第四期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只认可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现金支付的2901622.4元、支付办理股权变更税费13500.1元、转让定金50000元、支付李尚勤、广州健科的货款65000元、电梯保养费700元,不认可消防安装费550000元、委托办证费7500元、李尚勤、广州健科诉讼费1275元、律师事务所费7000元、房屋租赁税45760元、地税审计费3333.33元、固定设备税94657.7元、无效支票罚款2000元。被告认为上述税费应当计入抵扣范围。争议四:板料款、加工费、银行存款、在线货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板料款1570000元在企业移交时双方已经确认、加工费147764元被告亦认可、移交目标公司时银行存款有437179.44元和在线货款有251453.7元,这些款项被告都应该支付。被告认为板料款1570000元在企业移交时是经双方确认,但后来其才认可525557.2元;加工费147764元原告应负担税费42371.99元,银行存款和在线货款难以确认是原告的,原告若要被告支付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双方对部分抵扣款的处理意见不一,导致纠纷产生,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针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一、第二期款支付是否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期款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7日内支付,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在工商部门完成了全部变更登记,2010年10月9日交付被告,被告在2010年10月12日付款清第二期款,是在合理期限内,不存在违约。二、在第三期款支付中,被告要求以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抵扣股权款合理,因为目标公司被诉是因原告未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引起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合理损失原告均应承担。三、在第四期款支付中,被告要求以支付委托办证费、李尚勤、广州健科案件诉讼费、律师费、房屋租赁税、地税审计费、固定设备税、无效支票罚款合理,因为上述税费和委托办证费是因股权变更因起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罚款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引起,这些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消防安装费不当,因该安装费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以后,况且,原告转让股权是按现状转让,设施的完整性决定股权转让价格,原被告是在充分考量后才确定转让价格受让股权,因此,被告以后来完善消防设施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因此,消防安装费不能在被告应付款中抵扣,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四、对于板料款、加工费、银行存款、在线货款的支付问题。板料款1570000元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共同确认的物料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应支付,但被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对于加工费147764元的支付问题,被告提出应扣减税费42371.99元合理,该款扣减税费后,余下105392.0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银行存款和在线货款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些款项的存在,并且《股权转让协议》对此也没有约定,因此对这两笔款项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如有证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追款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造成股权款至今没有支付完毕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消防整改费不当,应予驳回;反诉请求原告承担目标公司诉讼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股权转让印花税、堤围费、委托办证费、电梯保养费、固定设备税、房屋租赁税、地税审计费、无效支票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赔偿金,因引起本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原告赔偿目标公司名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被告的支付情况,计得被告各期欠原告款额为:第三期款为-274677.5元(3876000元-3817436元(支付供应商货款)-38850.50元(支付诉讼费)-294391元(支付律师费)=-274677.5元];第四期款为683651.47元(3876000元(第四期股权款)-2901622.40元(一次性支付现金)-13500.10元(股权变更税)-50000元(转让定金)-65000元(李尚勤、广州健科的货款)-700元(电梯保养费)-7500元(委托办证费)-1275元(李尚勤、广州健科诉讼费)7000元(李尚勤、广州健科案律师费)-45760元(房屋租赁税)-3333.33元(地税审计费)-94657.7元(固定设备税)-2000元(无效支票罚款)=68365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寿听、潘传珠、胡松清、姚晓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917941.6元、板料款1570000元、加工费105392.01元给原告李维怡、梁小平、丁旌、杨卫东。二、原告李维怡、梁小平、丁旌、杨卫东应承担目标公司诉讼案件受理费40125.5元、律师费301391元、印花税、堤围费13500.1元、委托办证费7500元、电梯保养费700元、固定设备税94657.7元、房屋租赁税45760元、地税审计费3333.33元、无效支票罚款2000元。上述被告应付款和原告应承担的款项相抵后,被告潘寿听、潘传珠、胡松清、姚晓彬仍应支付给原告李维怡、梁小平、丁旌、杨卫东的股权款为408973.97元、板料款1570000元、加工费105392.01元。三、驳回原告李维怡、梁小平、丁旌、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潘寿听、潘传珠、胡松清、姚晓彬的其他反诉请求。受理费47640元,由被告负担27546元,原告负担20094元;反诉费10652元,由原告负担4444元,被告负担6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李仕佳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