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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8月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陕AB85**的灰兰色长安牌小轿车,沿本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转盘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55.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指纹信息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