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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德成、被告范治山、被告沈忠德、被告张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德成,范治山,沈忠德,张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24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债办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徐德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范治山,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忠德,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丽英,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德成、被告范治山、被告沈忠德、被告张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晓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徐德成、被告范治山、被告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徐德成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范治山、被告沈忠德、被告张丽英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德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钱不是我用的。被告范治山辩称,不同意偿还,签字、按手印都不是我,担保事实不知道。被告张丽英辩称,没签过字,不同意偿还。被告沈忠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徐德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德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0.65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担保人处署被告范治山、被告沈忠德、被告张丽英名,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德成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徐德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治山、被告张丽英、被告沈忠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到2011年11月20日止,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平审 判 员  白晓萍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