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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苗保罗诉被告刘永翔、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保罗,刘永翔,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苗保罗,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翔,男,193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草阳小区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永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振仁,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桂芬,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原告苗保罗诉被告刘永翔、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保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被告刘永翔、富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振仁、马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翔于2003年9月23日至2007年4月12日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3500元,并以房屋担保抵押。被告为达到借款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以富琳公司为借口借款,而富琳公司并无注册单位。其多次向被告主���清还借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还借款103500元;2.两被告清还103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翔辩称,其与原告是借款关系,但不是个人借款关系,是富琳公司向原告借款,其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刘淑萍的房产证是其私自拿出来的,刘淑萍即其妻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其个人偿还借款10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被告富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和刘永翔间各有一个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签有一个合作协议书,是公司与公司间的借款,借款用于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承诺原告苗保罗担任一定的职务。其认为本案并非刘永翔个人借款。富琳公司对其公司借款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表示愿意在“款到位后即还”。经审理查明,刘永翔系富琳公司法��代表人。被告富琳公司分别向原告苗保罗分别于2003年9月23日借款60000元、2003年12月4日借款10000元、200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元、2004年1月8日借款10000元、2004年2月17日借款3000元、2004年3月8日借款2500元、2004年4月15日借款4000元、2004年5月27日借款8000元。其中,被告刘永翔亦为2003年9月23日60000元的借款人。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3日、2007年4月12日、2008年5月2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0月13日要求被告富琳公司及刘永翔归还借款。仅2003年9月23日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用款期为三个月,其余七笔借款被告富琳公司均承诺“款到位后即还”,但富琳公司并不能确定何时款能到位。2010年7月21日,被告刘永翔打款10000元到苗亚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2010年9月10日原告打收条表示收到被告刘永翔10000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在原告起诉的103500元借款金额中将该10000元予以扣除,并不再要求两被���支付该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扣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共余93500元。另查,富琳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成立,因2005年-2007年连续三年不接受年度检验于2008年5月20日被西安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再查,2003年1月2日,房产证号为西安市莲湖区字第1075108018-23-1-10402(008063)号,位于莲湖区劳动路81号机械工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1幢4层10402号,面积为72.62㎡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永翔之妻刘淑萍名下。2003年9月23日,被告刘永翔用该房产证书为被告富琳公司当日借款60000元作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为三个月,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八份、借据一份,被告刘永翔提供打款回执、收条一份,本院调取西安市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不丧失其法人资格,且被告富琳公司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时间皆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故,被告富琳公司向原告借款,其法定代表人刘永翔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富琳公司之间存在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富琳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3年9月23日之60000元借款的借据中的房屋虽至今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刘永翔认可其抵押担保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刘永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妻不知其抵押行为,其认为其私自拿房产证抵押担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抵押关系应为有效,但原告并不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003年9月23日原告提供之60000元借款的借据显示,被告富琳公司为借款单位,被告刘永翔为借款人,同时被告��永翔又用与其妻共同共有的个人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且2003年9月23日之借款6000元借据显示,被告富琳公司为借款单位,被告刘永翔为借款人,富琳公司及刘永翔未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该6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富琳公司及刘永翔应对2003年9月23日借原告苗保罗60000元共同借款,被告富琳公司及刘永翔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富琳公司之间除第一笔借贷还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之外,其余七笔借贷还款期限均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在原告起诉的103500元借款金额中将2003年12月4日的1000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2005年10月23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富琳公司催要借款,2007年4月12日原告第二次催要借款,因此2005年10月23日即为后七笔借款的催告日,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为合理期限。。富琳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相应借款,。故原告要求富琳公司归还借款93500元、被告刘永翔对2003年9月23日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琳公司清还利息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八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03年9月23日借款逾期利息,因借据写明用款期限为三个月,然被告富琳公司未在2003年12月23日前即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富琳公司及刘永翔清还60000元本金自2003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两被告支付2003年12月4日1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其余七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富琳公司在经原告催告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富琳公司清还其余七笔借款本金自2007年4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应根据被告所打收条中承诺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苗保罗借款人民币93500元,被告刘永翔对2003年9月23日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苗保罗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书义务止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0000元本金之利息,及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书义务止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7500元本金之利息,被告刘永翔对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书义务止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0000元本金之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苗保罗要求被告刘永翔赔偿借款37500元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富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刘永翔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