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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景超、王纪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机构代码67009577-4。负责人李成斌,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菊、侯彦竹,该行职工。被告杜景超,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王纪鹏,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刘建辉,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垣邮政银行)因与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菊、侯彦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杜景超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当月贷款利息,从2011年4月4日以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5291.11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原告与借款人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另两被告为借款人杜景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期限由2010年2月6日到2012年2月6日。现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一直拖欠贷款不还,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杜景超偿还结余贷款本金15475.0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3247.61元(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在诉讼期间由结余贷款本金孳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并由王纪鹏、刘建辉与被告杜景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长垣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4日,杜景超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2月6日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2010年1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2011年11月4日杜景超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景超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景超发放了贷款。5、杜景超还款明细表,证明杜景超还款情况以及截止2012年7月17日仍欠借款本息18722.64元。6、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名称变更文件,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经协商,组成了联保小组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从2010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合同不超过4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景超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2010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5291.11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杜景超发放了贷款,杜景超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景超陆续偿还了本金24524.97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7月17日,杜景超尚欠原告本金15475.03元,利息及罚息3247.61元,本息合计18722.64元,原告因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所签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杜景超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所签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向杜景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景超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在被告杜景超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王纪鹏、刘建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景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贷款本金15475.03元,利息及罚息3247.61元(截止2012年7月1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王纪鹏、刘建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杜景超、王纪鹏、刘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冯国臣审 判 员  曹国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