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冀XX诉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XX,万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33号原告冀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陕西省X市人,现住所地:西安市。被告万XX,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X村委会农民,现住所地: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郜兴淳,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XX诉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亦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年X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从小过继于万姓外祖父家,原告上门于被告外祖父家。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和睦相处。出于道德和照顾家中老人情绪,故维系婚姻关系至今。现双方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百平方米。原告自2001年搬入单位学校与被告分居。2007年、2008年因小儿子离婚和盖房,回家居住近一年半。2010年又回家半年照管孙女。分居均为家庭矛盾所引起,除上述情况外至今已十年有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百平方米平分,其中三百五十平方米房屋归我所有,我购房时所欠债务七万元平均承担,其中三万五千元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表示既然其本人不同意离婚,对于家庭财产和共同债务就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对原告陈述的婚史属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年X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外祖父母家。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和睦相处。出于道德约束和照顾家中老人情绪,故双方维系婚姻关系至今。现双方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X年,还是有一定婚姻基础的,现双方儿女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生育儿女。原、被告现已是爷爷奶奶,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认识不深、仓促结婚、感情不和,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欠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以至夫妻之间相互冷漠、互不理睬,均应承担各自相应责任,不应推卸和回避。原、被告双方以回避的态度面对夫妻矛盾、子女关系,其行为对维系双方感情和亲情均有不足之处。庭审中原告陈述之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法庭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及时沟通,被告对儿女多加关心和教导,其夫妻感情、家庭亲情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XX要求与被告万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1 关注公众号“”